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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石某甲与石某乙、侯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石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韩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刘庆珊,焦作市X村接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韩某之子。

被告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某、石某甲诉被告石某乙、侯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二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2011年9月14日分别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石某乙、侯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珊、被告石某乙、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石某甲诉称,原告韩某与石某明系夫妻关系,2004年11月石某明去世,石某明生前系焦煤集团演马庄矿退休职工,并有房屋一套,位于马村区X街X号。

被告石某乙系石某明和韩某之子,2008年10月11日,被告石某乙在未征得二原告同意的前提下,私自与被告侯某达成关于马村区X街X号房屋的买卖协议书。原告于2011年年初得知此情况后,告知二被告此房屋买卖协议二原告不同意,但被告石某乙以其有权出卖为由,拒绝原告的要求。且该房屋产权归演马矿,不允许买卖。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2008年10月11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无效并返还原告住房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在原告不同意我卖房,我也没有办法。

被告侯某辩称,我买石某乙的房,也支付了房款,买卖有效,原告与被告石某乙是一家的,应该知情。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二被告于2008年10月11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是否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户口本一份,证明韩某与石某明系夫妻关系,石某明已死亡;2、住房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焦煤集团演马庄矿在石某明生前分给其位于马村区X街X号房屋一套;3、2008年10月11日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被被告石某乙卖给被告侯某,对该协议二原告不认可。

二被告对原告所举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石某乙认可收取了侯某5000元房款;侯某认可的确支付了5000元房款,剩下800元待石某乙办好过户手续再支付。

被告石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石某乙称涉案房屋是其私自卖的,偷偷拿走了住房证给了侯某,并要求不拆迁先让其母韩某住着,等拆迁了再想办法办手续。直到2011年6、7月份,矿上拆迁登记房子时韩某找不到房证,才说明已把房子卖了。

被告侯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侯某称石某乙与二原告是一家的,石某乙将房子卖给我,二原告应当知情。当时原告韩某还嫌卖便宜了,想让我加钱。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所举的三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石某乙于2008年10月11日将涉案房屋卖给了被告侯某,并收取候5000元房款;二原告直到2011年6、7月份才知道房屋已出卖的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石某明生前系焦煤集团演马庄矿退休职工,并分有房屋一套,位于马村区X街X号。该房屋系公房,住户居住系租赁性质。2004年11月石某明去世后,一直由其妻韩某居住。

被告石某乙系石某明和韩某之子,2008年10月11日,被告石某乙在未征得二原告同意的前提下,私自与被告侯某达成关于马村区X街X号房屋的买卖协议书,石某乙已收取侯某5000元房款。此后,韩某一直居住在此,直到2011年6、7月份,房屋拆迁登记时,原告母女才得知该房屋已被石某乙卖了,表示不予认可,以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为由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位于马村区X街X号的涉案房屋系公房,所有权归焦煤集团演马庄矿,韩某、石某甲、石某乙共同享有居住使用权。被告侯某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告对石某乙出卖该房屋知情,之后二原告又不予认可,故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侵犯了所有权人和其他使用权人的合法权利,属于无效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8年10月11日被告石某乙与被告侯某签订的关于马村区X街X号房屋的买卖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马村区X街X号房屋的住房证。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石某乙、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松领

审判员邓辉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侯某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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