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某。
上诉人朱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某某于2009年11月5日以双方业已达成案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并申请减免二审案件全部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朱某某撤回上诉之申请与法不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朱某某撤回上诉。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本院准予朱某某免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康威
审判员吴峻雪
代理审判员陶静
书记员王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