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雪峰、申某某,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鹏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拱振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丁、安阳市鹏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张某丁委托代理人刘雪峰,被告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10月16日下午原告张某乙一家到被告安阳市夕阳红婚纱影楼照相,在乘影楼门前电梯时摔倒在电梯上,将右手卡在了电梯破损处,不能自拔,情况非常危急,保安闻讯赶来切断电源,将原告张某乙右手拔出时已血肉模糊,急送安阳地区医院救治,2010年11月13日出院,共住院28天,花医疗费6986.3元。经调查,当天原告张某乙所乘电梯属于本案另一被告物业公司所有,该电梯多处破损并所形成空洞,正是这些破洞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原告认为作为造成其人身损害之电梯的使用人和所有人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保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86.3元、护某4807.26元(x元/年÷12个月÷21.5天×2人×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8年)、精神损失费x元、文印费200元、鉴定费680元、营业损失费x元(2000元/天×28天)共计x.56元的80%即x.85元。
被告张某丁辩称,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不认可;公用楼梯管理人使用权属于被告物业公司,我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楼梯属于共用,为公共楼梯。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我方仅仅是物业公司,不是所有人也不是使用人,我们的义务是保护某场内的设施能正常使用,对于本案电梯,我们委托有专业公司进行维修和保养,广场内所有的电梯每年都进行检验结果均为合格,因此我们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之规定,我们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仅有小孩一个人在玩,事故发生后是我公司保安采取的保护某施,小孩父母作为监护某未尽到监护某务,应由其监护某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下午原告张某乙一家到被告安阳市夕阳红婚纱影楼照相,原告脱离监护某一人在通往影楼的电梯上摔倒,将右手卡在了电梯破损处,致使右手受伤。之后原告张某乙被送入河南省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8天,被诊断为右手及右手腕部绞裂伤,支出住院费6602.90元、门诊费383.4元,医疗费共计6986.3元。经原告申某我院依法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5月9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乙,电梯绞伤右手致多发肌腱神经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张某乙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物业公司为涉案电梯的管理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1份、河南省安阳地区医院门诊票据3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病历1份、接处警登记、2010年10月16日收据1张、豫安中意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张某丁提交的安阳市鹏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拱辰广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份,被告物业公司提交的《拱辰广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1份、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定期检验报告1份、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未满16周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乘坐电梯时应由成年人陪同,其在电梯上摔倒,原告的父母对其监护某任显属不力,作为监护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为宜。被告物业公司作为电梯的管理人,在其管理电梯期间,电梯造成他损害,物业公司亦应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承担30%为宜。被告张某丁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某乙疗费6986.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需要2人护某的证据,护某本院参照上年度服务行业x元/年按1人护某28天为宜,护某为1721.27元(x元/年÷365天×28天);原告主张某乙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交通费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乙养费过高,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60元(20元/天×28天);因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84元(5523.73元/年×20年×40%);原告主张某乙神损失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乙定费6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乙印费2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乙业损失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4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阳市鹏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共计x.41元的30%即x.2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2650元,被告安阳市鹏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刘亚峰
审判员常波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董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