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系赵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系王某丙之父。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王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河南科技大学教授,住(略)-2-X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己。
法定代理人:王某庚,系李某己之父。
法定代理人:桑某某,系李某己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辛。
法定代理人:孙某壬,系孙某辛之父。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系孙某辛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综治,河南大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癸,受害人王某重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受害人王某重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受害人王某重之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凯,河南安多(略)事务所(略)(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
上诉人赵某甲、王某丙、李某己、孙某辛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癸、王某某、王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乙,上诉人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戊,上诉人李某己的法定代理人桑某某,上诉人孙某辛的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综治,被上诉人王某某及与被上诉人李某癸、王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某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2月19日16时左右,四被告在瞿家屯村菜市场附近玩耍,被告王某丙拍打路边报箱,受害人王某重呵斥与四被告发生争执,赵某甲有持砖行为,在王某重与赵某甲厮打中,赵某甲用拳击中王某重头部,王某重倒地死亡。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经审查,认为四被告因不满14周岁,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决定不予立案。公安机关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重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认为:王某重系因冠心病急性发作引起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与他人发生纠纷、倒地以及头部损伤可作为死亡的诱发因素。另查明,王某重生前在洛阳市乐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200元。王某重生前有冠心病史。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保护,侵权人侵害公民生命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应当依据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予以判断,一般侵权行为由四项构成:1、行为的违法性;2、损害事实的存在;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一、行为的违法性方面,王某重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对非本人事物予以管理的行为,为法律、道德规范所倡导。而王某丙拍打报箱、四被告与王某重发生争执及至赵某甲击打王某重的行为则为法律所不许,故四被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二、损害事实方面,王某重在与四被告的争执中引发冠心病发作死亡,三原告因其死亡而致精神、财产损害,存在损害结果的事实。三、因果关系方面,首先,本案四被告因琐事与受害人王某重发生争执,据鉴定结论四被告的行为可作为王某重冠心病发作而死亡的诱发因素,从本案情况看,如无争执及击打事实,王某重不应出现冠心病急性发作引起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的结果,而在当时没有其他因素则冠心病并不必然发作,故争执及击打行为与王某重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次,若只有发生争执和击打的行为而王某重没有冠心病,则不应出现王某重死亡的结果;故王某重之死系自身健康与外部因素结合所致,结合本案情况酌定王某重自身健康占原因力的20%,四被告的行为占原因力的80%。四、行为人主观过错方面,四被告对自身违法行为未能有效控制,主观方面存在过错。综上,四被告的行为相结合引发王某重冠心病发作死亡,四被告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赵某甲实施积极的击打行为,过错较大,在四被告所连带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过错程度为50%,王某丙的拍打报箱行为引发本案纠纷,在四被告所连带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过错程度为25%,李某己、孙某辛参与纠纷过程,在四被告所连带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过错程度各为12.5%;因四被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他们的监护人即本案的法定代理人承担,四被告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自身过错范围的部分,可向其他赔偿责任主体追偿。三原告主张丧葬费按照200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x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O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20年为x元;其主张的2972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但应当会发生,酌定为500元,合计为x元,四被告连带承担80%为x.4元;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四被告均是未成年人,本院酌定为x元,四被告共计连带赔偿三原告x.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某甲、王某丙、李某己、孙某辛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刘巧峰、王某丁、陈某某、王某庚、桑某某、孙某壬、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癸、王某某、王某某各项损失x.4元。二、限被告赵某甲、王某丙、李某己、孙某辛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刘巧峰、王某丁、陈某某、王某庚、桑某某、孙某壬、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癸、王某某、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癸、王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赵某甲、王某丙、李某己、孙某辛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刘巧峰、王某丁、陈某某、王某庚、桑某某、孙某壬、马某某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50元,由被告赵某甲、王某丙、李某己、孙某辛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刘巧峰、王某丁、陈某某、王某庚、桑某某、孙某壬、马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赵某甲、王某丙、李某己、孙某辛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王某丙(当时只有十岁)拍打报箱只是出于未成年人好玩的心理,其目的并不是要损坏报箱,不构成对他人财产的损坏,并且事实上报箱完好无损。因此,原审认定王某丙拍打报箱是违法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四上诉人均不满14周岁,而王某重身强力壮,之所以引起争执,是因为王某重恃强凌弱,欺负未成年人所致。王某重三番五次将上诉人赵某甲按到地上殴打,将其打得遍体鳞伤,结果造成他心脏病突发,倒地死亡,而原审判决却隐瞒上述事实;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甲用拳击中王某重头部错误。实际上,上诉人赵某甲的拳头并未击中王某重的头部,王某重心脏病发作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4、原审将刘巧峰认定为上诉人赵某甲的母亲错误,刘巧峰是帮上诉人赵某甲之父赵某乙做早点生意的,与上诉人赵某甲没有任何关系。二、王某重与他人发生争执完全是他自己为了欺负未成年人取乐而造成的。王某重是因其自身心脏病发作而死亡,其本身患有心脏病是内因,如果与他人争执是其死亡的诱发因素的话,那么该诱发因素也应该是次要因素,在责任划分上应将原审的划分倒过来才对。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仍让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完全有失公正,根本不能成立,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癸、王某某、王某某对上诉人诉讼请求。
李某癸、王某某、王某某辩称:一、王某丙拍打报箱的行为是恶意行为,公安机关已经予以认定;二、王某重并未对上诉人赵某甲进行任何殴打行为,赵某甲拳击王某重致其倒地身亡是赵某甲在公安机关的陈某,真实性不容否认;三、刘巧峰为赵某甲的母亲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某和户籍证明为证;四、四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与王某重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判决四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并不算高。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19日16时左右,赵某甲、王某丙、李某己、孙某辛在瞿家屯村菜市场附近玩耍时,因王某丙拍打路边报箱,受到王某重呵斥,双方发生争执,王某重与赵某甲发生厮打,赵某甲用拳击中王某重头部,王某重倒地死亡。对以上事实,有事发后赵某甲、王某丙、李某己、孙某辛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某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对本案纠纷及损害后果的发生,赵某甲、王某丙、李某己、孙某辛等人有过错,其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赵某甲等人上诉称赵某甲并未击中王某重的头部,王某重心脏病发作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责任比例划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委托所作鉴定,王某重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冠心病急性发作引起的急性心力衰竭,而因王某丙拍打路边报箱被王某重阻止,致双方发生纠纷是前因,赵某甲用拳击中王某重头部致其倒地、头部受到损伤是王某重心脏病发作而死亡的直接诱发因素。据此,本院认为,根据王某重死亡的原因及各方的过错程度,由赵某甲、王某丙、李某己、孙某辛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中由赵某甲承担40%、王某丙承担10%、李某己、孙某辛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更为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更为公平合理。原审判决的责任划分比例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由赵某甲、王某丙、李某己、孙某辛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对损失数额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李某癸、王某某、王某某因王某重死亡而受到的直接损失为x元,赵某甲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为x.2元、王某丙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为x.8元、李某己、孙某辛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为x.4元,共计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赵某甲承担x元、王某丙承担5000元、李某己、孙某辛各承担2500元。因赵某甲、王某丙、李某己、孙某辛均为未成年人,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承担。但原审判决将刘巧峰认定为赵某甲的母亲即法定代理人依据不充分,本院予以相应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李某癸、王某某、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8元,由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乙赔偿x.2元,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丁、陈某某赔偿x.8元,李某己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庚、桑某某赔偿x.4元,孙某辛的法定代理人孙某壬、马某某赔偿x.4元。
三、驳回赵某甲、王某丙、李某己、孙某辛的其它上诉请求。
以上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若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李某癸、王某某、王某某负担900元,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乙负担900元,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丁、陈某某负担225元、李某己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庚、桑某某负担112.5元,孙某辛的法定代理人孙某壬、马某某负担1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李某癸、王某某、王某某负担720元,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乙负担720元,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丁、陈某某负担180元、李某己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庚、桑某某负担90元,孙某辛的法定代理人孙某壬、马某某负担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朝晖
审判员:赵某兴
审判员:裴文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