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尹某,男,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魁),男。
被告:张某甲,男。
被告:张某乙,男。
被告:张某丙,男。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某某(魁)及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31日,被告张某甲由被告张某乙和张某丙担保,从我社下属单位坡胡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月利某为12.5925‰,并签订了相关某续。逾期后,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x.81元(利某暂算至借款到期日2008年11月20日,以后利某另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诉担保借款属实。虽然合同上显示借款人为张某甲,但实际上该款从原告处借出后,该款由长葛市富达木业有限公司使用,我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经营不善,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该款。
被告张某丙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1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张某甲于2007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张某乙无异议,且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下属分支机构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坡胡信用社(以下简称坡胡信用社)与被告张某甲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某甲向坡胡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利某为月利某12.5925‰,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08年11月20日止,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某万分之六点二九六二五计算。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坡胡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张某甲提供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某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关某成立,有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甲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之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应对本案被告张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辩称该款实际使用者是长葛市富达木业有限公司使用,但未提供相关某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某(利某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08年11月20日按月利某12.5925‰计算,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日利某万分之六点二九六二五计算)。
二、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对被告张某甲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受理费885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马军平
代理审判员王宏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某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