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汉中市X区X路X基地家属院X号楼X室。无业。身份证号(略)。1994年因盗窃罪被原汉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因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被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3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8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1年6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戒毒,同年8月1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15时许,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北关派出所民警在巡逻中发现被告人王某形迹可疑,随即跟随其至汉运司汽车站,在被告人王某从四川绵阳到汉中的客车司机手中接过一包裹后,公安民警对其进行了盘查,当场从王某随身携带的纸盒内查获到毒品疑似物两小块(经汉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检出其中海洛因成分,净重20.058克),随即将王某传唤至北关派出所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告人王某承认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非法持有毒品20.05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2010年元月自己从看守所放回后,一直没有戒掉毒瘾。2010年9月份的一天,自己在绵阳通过一个摩的司机联系了一个贩卖毒品的电话。这个电话一直存在自己的手机里。2011年5月底,自己经过多次联系跟绵阳那边的人谈好,在自己将钱汇至对方提供的账号上后,对方将“货”交给绵阳至汉中的班车司机捎到汉中。2011年6月9日,自己将一万元转账至对方指定的账号后,对方回电话说“明天将货由班车司机送至汉中,你来取”。第二天下午两点多,班车司机给自己打电话说“给你带的包裹到了,你等会到汉运司来取一下自己在汉运司汽车站”。自己到汉运司汽车站后不久,一辆蓝色“川B”牌照的中巴车开进汉运司院子,自己跟司机交涉后,司机给了自己一个写着“暖手暖脚宝”的盒子,自己拿到手上,司机问自己要30元运费,自己给他100元,正等他找钱时,警察将自己抓住带到派出所了。当着自己面从盒子里搜出了一个用胶带缠着的塑料纸团,打开后有个透明的小塑料袋,内有两小块方糖状的白色方块体,然后警察照了相依法提取了。这次自己一共买了一万元的毒品,对方说是二十克,五百元一克。
2、证人石某证言。自己是绵阳中力汽车运输公司的,2011年6月10日从绵阳出发时,一个绵阳本地口音、个子不高、有点瘦的男子对自己说将一个纸盒捎到汉中,并给自己留了一个电话,运费由取货的人支付。中午快到汉中时给这个号码打电话说绵阳捎过来的东西到了,过了一会一个男子过来取东西,刚取上就被几个警察带走了。
3、提取笔录。证明2011年6月10日中午15时40分许,公安民警在汉运司汽车站当场查获可疑人员王某,从其所拿的“彩虹”牌暖手暖脚宝盒内海绵垫内当场提取由塑料胶带封缠的塑料包袋一个,该王某称是其购买的海洛因毒品,公安民警当场将塑料胶带打开后现场提取一小塑料袋,内有边长约1.5厘米正方体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两小块,依法予以提取的事实。
4、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毒)字(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王某处查获的可以毒品1包2块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20.058克。
5、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汉公汉台尿检字(2011)X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对被告人王某尿液检测呈阳性,其系吸毒人员的事实。
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石某对红颜色彩虹牌暖手暖脚宝纸盒进行指认的事实。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归案过程。
8、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涉案毒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没收的事实。
9、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对红颜色彩虹牌暖手暖脚宝纸盒、纸盒内的海绵垫及内藏的胶带缠裹的毒品进行指认的相关情况。
10、汉中市X区人民法院(1998)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汉公汉台强戒字(2008)第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汉公汉台分局强戒字(2003)X号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1994年因盗窃罪被原汉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因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被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3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8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戒毒二年。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总净重20.05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1994年因盗窃罪被原汉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因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被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3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8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审判员:李洪良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步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