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仲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行职工。
被告刘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以下简称“西峡县农行”)与被告刘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钊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5日,被告刘某以流资为由,在原告处借款x元,由沈小抗、彭某、王桂香担保,期限止2010年10月24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现欠本金x元及利息2860.99元(算至2011年5月26日)未予偿还。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2860.99元(算至2011年5月26日)。
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原告西峡县农行与被告刘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2010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凭证”约定:贷款金额为x元,到期日期为2010年10月24日,正常(年)利率为6.804%,超期(年)利率为8.845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诸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凭证,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率。被告到期未还,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25日至2010年10月24日按年利率为6.804%计算,从2010年10月25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为8.8452%计算)。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宏钊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薛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