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35岁X。
被告人常某故意伤害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永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上午8时许常某与常某两家因宅场问题发生争吵引起撕打,常某的妻子陈某抓着常某的裆部,后被辛玉字拉开,然后常某到常某背后用手朝常某的右耳部扇了一耳光,致使常某山耳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常某山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常某赔偿被害人常某医药费等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常XX的陈述、证人常XX、辛XX、陈XX、马XX、常XX、张XX山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收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与被害人常某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常某山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常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案发过程中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永伟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