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女,农民。
原告林某乙,女,农民。
原告林某丙,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某华,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农民。
被告福建仙游县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丁。
委托代理人方勇辉,该公司安全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街X路。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印,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与被告李某某、被告福建省仙游县公共交通公司(下称公交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仙游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华、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勇辉、被告仙游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诉称,被继承人林某慈因交通事故死亡,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5年×x元=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x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应赔偿(x元-x元)×60%+x元=x元,被告公交公司已付的x元予以折抵,应再付x元。
被告李某某没有答辩。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林某彪是我公司的雇员,其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由我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x元,以及尸体检验费1000元、抢救费903元,共计x元,应由被告仙游保险公司返还给我公司;我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仙游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仙游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交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我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连带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本保险公司只承担死亡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负同等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50%;如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60%,则10%应由侵权人或其他被告承担;死者是农村居民,故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原告所诉讼请求的项目和金额均偏高,应按标准赔偿。交通费属于重复请求,不应支持;误工费可按2人计算,误工时间按7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因死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有重大过错,原告所请求的数额偏高,且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应由直接侵权人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晚,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自仙游县X镇往仙游方向行驶,17时55分,行经县道仙度线4KM+170M路段,未能降低车速、察明前方路面交通情况以确保安全,适遇行人林某慈自路X路左横过机动车道,李某某发现过迟,临危采取刹车并向右打方向的措施避让不及,致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前瓿上侧与行人林某慈身体左侧在路右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慈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林某慈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林某慈被送到仙游县医院抢救治疗,被告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903.72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预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
另查明,死者林某慈于1932年出生,其生前与原告林某甲生育原告林某霜、林某清两个女儿。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仙游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
1、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认为林某慈的居住地白塔村X街道,系城镇居民,故请求死亡赔偿金5年×x元/年=x元。被告仙游保险公司认为,死者林某慈是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审查认为,死者林某慈的居住地为鲤城街道办事处白塔村,属农村居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即:6680元/年×5年=x元。
2、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67张,请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元。被告仙游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中,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说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不包括在丧葬费中,故原告请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元有理,予以支持。
3、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可按2人计算,误工时间按7天计算。本院审查认为,死者林某慈的直系亲属有三人即三原告,其中原告林某甲已超过退休年龄,没有误工损失,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按二人计算,即2人×7天×53.3元=746.2元。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仙游保险公司认为,因死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有重大过错,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应由直接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审查认为,林某慈因交通事故致死,给三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适中,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公交公司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即被告公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标准,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03.72元,尸体检验费10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46.2元,共计x.92元现原告只请求医疗费903元,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x元。由于肇事车辆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仙游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仙游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03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46.2元,计x.2元。对尸体检验费10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应由原告与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摊,即由原告自负40%,被告仙游保险公司负担60%即600元。即被告仙游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为x.2元+600元=x.2元。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x元用于折抵被告仙游保险公司的赔偿款,被告仙游保险公司应再付给原告x.2元-x元=8379.2元。被告公交公司可就其垫付的x元向被告仙游保险公司追偿。原告请求有理的,予以支持,无理的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各项经济损失计避八千三百七十九元二角。
二、驳回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二十元,由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负担四十五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一百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忠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庄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