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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新蔡某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李某乙(别名小鸽),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21日被新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新蔡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盗抢的白色长安面包车仍介绍卖给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该面包车为焦作市东风机械厂于2008年8月7日夜晚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x元。赃物已追退。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对其二人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行,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的车辆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领条,证人李XX、张XX、冯某的证言,被盗车辆驾驶员冯贲的陈述,鉴定结论:新蔡某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车鉴字[2009]X号刑事技术机动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介绍销售,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行,并处罚金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芝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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