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胜利、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15时许,驻马店市公安局橡林派出所巡逻民警在驻马店市X路西段502附近巡逻时发现被告人葛某形迹可疑,遂从其驾驶的车辆内及随身携带的手包内查获7包可疑物品。经鉴定,被查获的可疑物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冰毒12.51克,麻古5.65克,共计18.1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结论、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8.1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葛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葛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量刑时作为从轻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红宇
审判员耿梅红
代理审判员王纪锋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