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容某卖淫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容某卖淫罪于2011年4月7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黎某犯容某卖淫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某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高松、邓慈燕参加的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承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被告人李某与一个外号叫“暴哥”的人(另案处理)在隆回县X村开了家“月亮湾”的美容某发店,容某卖淫女薛某、刘某在店内从事性交易活动,并由被告人黎某看守店面及收取台费,获取非法利益。约定卖淫女每次性交易收取嫖客100元人民币,李某、黎某从中收取20元人民币的台费。2011年4月6日21时许,当薛某、刘某分别与嫖客王某、陈某在“月亮湾”美容某发店内进行性交易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刘××、陈××、王××、王××、肖××的证言;辩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告人李某、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黎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开店容某妇女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容某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黎某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容某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黎某犯容某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被告人黎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某林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某、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