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河林矿产品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咏梅,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珂仪,河南天保(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灵宝河林矿产品加工厂为与孙某某、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灵宝河林矿产品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彭某某,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咏梅,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珂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灵宝河林矿产品加工厂因经营所需,向单位职工集资借款。2008年12月15日,张某某以灵宝河林矿产品加工厂集资需缴款为由,从孙某某处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息一分。张某某为孙某某出具收条一张。之后张某某将该款连同他人的x元共计x元转至灵宝河林矿产品加工厂的账户,灵宝河林矿产品加工厂为张某某出具债权人为“张高飞”的收条一张。之后,张某某从灵宝河林矿产品加工厂领取“张高飞”借款中的x元及部分利息,并向孙某某支付利息x元。孙某某的x元现仍在灵宝河林矿产品加工厂。张某某曾向灵宝河林矿产品加工厂主张收条丢失(实际为张某某之妻崔宪云保存),要求灵宝河林矿产品加工厂支付该款遭拒。2010年4月孙某某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某及灵宝河林矿产品加工厂共同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
原审认为:孙某某的x元由张某某经手存于灵宝河林矿产品加工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孙某某和张某某之间约定该x元用于灵宝河林矿产品加工厂集资,事实上该款也实际用在灵宝河林矿产品加工厂,因此灵宝河林矿产品加工厂应对张某某偿还孙某某x元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故张某某和灵宝河林矿产品加工厂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孙某某要求张某某和灵宝河林矿产品加工厂共同偿还本息合计x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灵宝河林矿产品加工厂认为不能证实张某某将借款存入该厂、张某某不是真正的债权人,拒绝向孙某某或张某某付款,与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于2010年9月16日判决:张某某、灵宝河林矿产品加工厂共同偿还孙某某借款本息共计x元。张某某、灵宝河林矿产品加工厂互负连带偿还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张某某、灵宝河林矿产品加工厂负担。
宣判后,灵宝河林矿产品加工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与孙某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孙某某将x元经张某某手存入上诉人单位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经手借给上诉人的款项有孙某某的x元证据不足,判令上诉人偿还孙某某x元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孙某某起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借孙某某x元,有张某某本人出具条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某某应对该款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孙某某和张某某之间的约定,张某某应将该款用于单位集资借款,事实上张某某亦确将该款通过转账形式转入灵宝河林矿产品加工厂用于单位借款,并将单位支付的利息转付孙某某,现孙某某主张债权,灵宝河林矿产品加工厂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灵宝河林矿产品加工厂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灵宝河林矿产品加工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孙某云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