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指使王某涛(已判)在禹州市X村街中,以245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赵阳一包毒品,王某涛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查获的一包毒品成分为海洛因,称重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再犯毒品犯罪,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1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朝焕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