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岳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1954年9月13出生,汉族,平江某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江某X乡X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江某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江某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该局干部。
上诉人王某乙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汨罗市人民法院(2011)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平江某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王某乙1972年参军入伍,1978年退伍,之后在家务农,2010年以来,王某乙等人以其在服役期间参加了1974年的西沙自卫战应享受参战补贴和待遇为由多次上访,有关部门答复根据现行优抚政策,原告等人不符合条件,不能享受参战补助待遇。2010年11月22日上午10时许,王某乙及与其情况类似的退伍军人数十人以上述理由来到了平江某委员会办公楼上访,上访请求未得到同意后,王某乙等数十人不听劝告,一直滞留在平江某委员会办公楼,来回走动,高声喧哗,扰乱办公秩序,使平江某委员会办公楼内的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至当晚10时许,仍有20余名退伍军人滞留在平江某委员会办公楼,平江某公安局民警赶来要求滞留人员全部离开,王某乙不听劝告,并顺势躺在地上试图不走,民警将其带离现场,随即对其采取传唤措施,传唤时间从当晚10时至次日10时,11月23日,平江某公安局作出平公(城)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某乙行政拘留五日处罚。王某乙不服此行政处罚,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王某乙等人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扰乱了相关部门的正常办公秩序,被告平江某公安局作出的平公(城)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乙承担。
王某乙上诉提出,其与其他退伍军人的上访行为是正当的,请求撤销原判,并判决平江某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平公(城)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错误,平江某公安局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扎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乙等退伍军人的上访行为已经违反了《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扰乱了相关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平江某公安局作出的平公(城)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细元
审判员李明霞
审判员陈子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吴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