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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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吉某某,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起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贾某伙同张某某、李某根、张某才(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冒充警察,携带手铐、塑料胶带等作案工具,在安阳市X区六孔桥南侧,抢劫河南利华制药厂皂素一吨。鉴定价值人民币37万元。

2003年11月20日晚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贾某伙同武某、张某某、张某才(均已判刑)等人,持菜刀在河北峰峰矿区教委家属楼下,将王某X砍伤。经鉴定,王某柱损伤属重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贾某和同案犯张某某、张某才、李某根等的供述,证人李某X、刘某X、王某X及王某X的证言,被抢物品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伤情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伙同他人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还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身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辩解称,没有参与抢劫的预谋,事先不知道情况;冒充警察的情节证据不足。在伤害罪中没有直接加害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从犯,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张某某、李某根(均已判刑)伙同黄书栋(另案处理)等人预谋抢劫由人力三轮车从安阳火车站送往河南利华制药有限公司的生产原料,并先期进行了踩点。尔后由张某某邀来张某才和贾某共同实施。2003年12月1日下午4时许,同案犯张某某携带两幅手铐,带领被告人贾某和张某才等人,乘坐一辆面包车,尾随从安阳火车站货场用三辆人力三轮车分载一吨薯蓣皂素往河南利华制药有限公司送货的安运十公司职工李某X、刘某X、王某X三人。当行至安阳市X区六孔桥南侧时,冒充公安人员,以查缉毒品的名义,拦劫李某X等三人,强行带上手铐,押上面包车,并用塑料胶带缠住三人的口和眼。之后,将李某X等三人拉至河南省淇县X乡后释放;同案犯张某某则伙同另外人员,将抢劫的三辆人力三轮车及货物,送往距107国道不远处的接应点。由于慌张某其中一辆人力车翻入路边河沟内。接照分工,黄书栋事先租好小卡车已在接应点等候,装上抢劫的货物后,由同案犯黄书栋带路将货物转移至河南省鹿邑县;同案犯李某根则负责租好车辆接上张某某等人,一路跟随小卡车共同转移货物。被抢货物一吨薯蓣皂素经鉴定价值37万元,除现场附近找回15袋(价值11.1万元)外,其余货物未某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贾某供述:2003年冬天,张某才找到我,说到安阳干点事,弄点钱花。我们乘坐面包车到安阳城南一条离铁路X路上,看到前方有三辆三轮车,拉着白色纺织袋的货物,我们超过去停下来,张某才、张某某和另一个人揪着三轮车夫到面包车旁,将车夫推到车上,还被带了车铐。张某才对我和一不认识的人说:把他们嘴和眼晴粘住。我挨个抓住三轮车夫不让动,另一个人用胶带粘住他们的眼和嘴,离开现场。在过了鹤壁几公里的路上,把三轮车夫扔在了路边。抢的货不知弄哪了,后张某才打电话给我说:别着急,货还没出手。

2、同案犯张某才供述:案发当日,其弟(张某某)打电话让其从浚县来安阳说有个朋友托他帮忙,等会有几车货,找个地方把司机扣了就行了。然后我就和贾某和一个不认识的人坐这辆面包车到开发区一座桥北头等那几辆三轮车出现。大概到下午四点多的时候,我看到这几辆三轮车过来,我们就以公安局查毒品的名义,将三个蹬三轮的人弄到面包车上,给他们戴上手铐,把他们的嘴、眼用胶带纸封上,我发现其他几个人把三辆三轮车骑走了,然后我们把三个蹬三轮的人拉到浚县X乡的一个地方扔下就跑了。

3、同案犯张某某供述:抢劫药材是黄书栋和李某根等人找到自己,经过预谋和踩点后实施的。2003年12月1日实施抢劫时,因武某不参与了,由其找了峰峰的三人,由其哥张某才找了浚县的三人具体实施了抢劫。

4、同案犯李某根供述:2003年7月份黄书栋、张某某和自己就在安阳商量了劫货这件事,黄书栋了解那些东西价值高,能卖一二十万元。12月1日他们负责抢货,自己负责找到鹿邑的出租车。

5、证人武某证言证实:其与张某某、“郭大汉”到安阳,与李某根、黄书栋一起踩点,预谋抢三轮车运送的药材。后来感到事太大,没再参与抢劫。

6、证人李某X、刘某X、王某X证言证实:三辆人力车共装皂素一吨,共50袋,每袋重20公斤。在六孔桥南侧被抢,当时,抢劫的人说三人拉的是毒品,给三人带上手铐,押上面包车,被缠上口和眼,还说是公安局的。

7、证人董某证言证实:2003年12月1日下午,其安排李某革、刘某群、王某平三人到安阳火车站提取一吨皂素送往利华制药有限公司。

8、书证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No:(略))证明:河南利华制药有限公司从陕西省城固县振华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购进薯蓣皂素1000千克。

上述书证、证人董某、李某X等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本案被抢货物为1000千克薯蓣皂素。

9、证人马某证言证实:见有四五个男的从两辆人力三轮车上往小卡车上倒货,还在其门市前的河沟里发现倒扣着一辆三轮车,沟里货物包装袋与往小卡车上装的一样。

10、小卡车司机未某、车主石某证言证实:2003年12月1日下午4、5点钟时,有人租车装了两三轮车的货,连夜运到了鹿邑的一个村子里。

11、出租车司机石某证言证实:一人租车,在汤阴火车站接上两个男的,跟着一辆小卡车到鹿邑县X村子里卸了货。

上述证人马某、未某、石某证言与同案犯张某某、李某根关于抢劫后倒运、转移货物的供述相印证。

12、抢劫现场照片及河沟内撒落的皂素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为安阳市X区X路六孔桥南侧。

13、抢劫作案用面包车及小卡车照片。

14、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被抢薯蓣皂素1000千克,价值37万元。

15、河南利华制药有限公司证明,被抢薯蓣皂素被找回共15袋,价值11.1万元。

上述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故意伤害罪

2003年11月,在河北省峰峰矿务局九龙矿承揽运输业务的天源运销处合伙人焦建民、田某、王某贵、刘某改、张某兰(五人均已被判刑)因经营纠纷欲伤害王某X,经预谋每人出资5000元,共25000元交给同案犯李某根,李某根答应找人教训王某X。李某根与武某(已被判刑)联系后,将武某的电话告知田某,由田某武某直接联系。武某与张某某联系后,二人又向田某索要资金5000元。经过踩点确认王某X的住址后,由张某某指使的张某才、贾某等三人,分别各自携带菜刀在2003年11月20日晚19时许,守候在河北省峰峰矿区教委家属楼下,持刀将驾车回家的王某X头、面、背和腰部多处砍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贾某平供述:在抢劫货物之前十来天,张某才找到我,让和他去河北峰峰帮忙打人。我们乘车到峰峰矿区一个家属院,停了一会儿,张某某给张某才打电话,说要打的人回来了,并说了车牌号。等来人停好车下来,张某才假装问话用刀就砍。听到被砍的人呼救,我们三人上了接应的面包车跑了。

2、被害人王某X陈述:2003年11月20日晚7时30分许,其驾车回到家属楼下,下车后有三人持刀从背后将其头、背、腿等多处砍伤;并陈述与天源运销处的焦建民等人曾发生过口角。

3、同案犯焦建民供述:因王某X阻拦天源运销处到九龙矿拉煤,遂与田某、王某贵、刘某改、张某兰商定每人出资5000元,找李某根帮忙教训王某柱,把25000元交给了李某根。田某、王某贵、刘某改、张某兰对每人出资5000元找人伤害王某X的事实予以供认。

4、同案犯田某供述:李某根联系武某后告知其武某电话号码,自己与武某联系后,又从运销处帐上分二次共取5000元交给武某;李某根到运销处办公室把钱取走了。

5、同案犯武某供述:李某根通过电话联系上自己后,说找几个人去打个人;经过踩点,由张某某找的河南浚县的三个人砍了王某X,其中有个是张某某的哥哥叫张某才,一个叫献平的,另一个不知叫什么名字。

6、证人周某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武某租用自己车的活动情况,印证了武某的供述。

7、同案犯李某根对指控其联系武某打人、接受焦建民25000元钱、伤害王某X后由其分发赃款给武某、张某某等人的事实不持异议。

8、同案犯张某某供述:武某叫自己找几个人打架;参与打人的有其哥张某才、贾某和另一个老乡。该供述与武某的供述相印证。

9、邯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王某X损伤为重伤。

上述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就上述两起事实,邯郸市X区人民法院(2004)邯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2004)安刑初字第X号、(2008)安刑初字第97-X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认定了同案犯张某某、张某才和焦建民、田某、王某贵、刘某改、张某兰、武某等的犯罪事实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所持辩护理由。经查,虽然被告人贾某事先未某与抢劫犯罪的预谋及踩点,但在明知实施抢劫他人货物的情况下实施了控制被劫人员的环节,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使用警用器械,有人声称是公安人员查缉毒品,其应为共同犯罪承担责任。所持冒充警察证据不足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所称其在伤害王某X的犯罪过程中未某手,应认定其为从犯的辩解理由,经查,同案犯张某某、武某均能证实其在受到同案犯张某某的指使后,伙同张某才等人直接实施伤害被害人王某X的行为,且有被害人陈述三人对自己实施了加害行为,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伙同他人冒充公安人员抢劫他人财物,价值3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在抢劫犯罪中受人指使,参与其中的犯罪环节,据其参与的程度和具体作用,属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辩护人所持该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身犯数罪,应予并罚,本院据其实施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实际危害后果,确定其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23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某松

审判员李某安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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