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某、胡某与刘XX、李XX、刘XX、刘XX、刘XX、邓XX、李XX等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2年4月15日作出的(2001)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02年7月5日向被执行人刘XX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7名被执行人在2002年7月9日前履行义务,但至今未全部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之一刘XX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刘XX所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行(略)x帐户内的存款6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肖成忠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学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