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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汪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略)事务所(略)。

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于11月23日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中国酱醋行业的首家上市公司,依法拥有“恒顺”、“金山牌”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恒顺”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恒顺”、“金山牌”产品在市场上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在经营中为谋取非法利益,大量销售假冒恒顺醋产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行为客观上严重损害了注册商标的声誉,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权行为;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本案是原告蓄意欺诈、敲诈答辩人而进行的恶意诉讼;二、原告诉讼的事实不是客观事实,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首先,答辩人没有销售该产品,原告购买答辩人的唯一一件产品是答辩人按原告的要求进购的;其次,答辩人没有牟取非法利益;三、答辩人没有大量销售;四、答辩人没有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五、答辩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六、原告更无证据证实答辩人有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行为,且经原告教育和经有关部门处罚后仍一直不断地进行侵权行为的客观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于1993年2月5日注册成立的经营食醋、酱油、酱菜等的股份公司。镇江恒顺酱醋厂曾申请,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批准,分别取得了第x号恒顺注册商标和第x号金山牌注册商标。该厂于1999年7月8日,经批准,将恒顺和金山牌注册商标依法转让给江苏恒顺集团公司。江苏恒顺集团公司又于2001年6月28日经批准,将恒顺和金山牌注册商标依法转让给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07年11月29日,原告经申请批准,将其持有的恒顺和金山牌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199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曾认定原告持有的恒顺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4月6日,渑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投诉称,渑池新市X排“诚信干鲜调味商行”从事个体经营的王某某有涉嫌经营假冒恒顺香醋的行为;当日,该局即对王某某经营的“诚信干鲜调味商行”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涉嫌假冒的金山牌恒顺香醋10件(12瓶/件)。后经商标所有人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10件金山牌恒顺香醋均为假冒恒顺香醋。该局在调查中,被告王某某不能提供经营假冒恒顺香醋的任何账册,对其经营假冒商品的真正数量和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2010年7月12日,渑池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渑工商处字(2010)第X号《关于王某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的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某处以“没收假冒恒顺香醋十件、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此后,被告未再销售假冒恒顺香醋。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拥有的“恒顺”、“金山牌”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被告销售假冒的金山牌恒顺香醋,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对原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该项请求不再予以判决。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依据,和被告销售假冒金山牌恒顺香醋的获利证据,故本院依据本案的案情,将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酌定为2000元。被告辩称其没有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秀平

审判员薛曙

审判员张玮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景志贤(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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