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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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81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桂东县人。2011年10月3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桂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2年5月9日被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月16日晚七时多,被告人朱某与方某某(已判刑)、方某红(已判刑)、方某军(另案处理)四人共谋窜至桂东县X乡邓某家中,方某某以赔偿损失为由,四人以暴力、胁迫等方某要求邓某交出1200元钱,后因被害人亲属跑出呼救,四人因害怕行为暴露被捕,仓皇逃跑。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出示了线索来源等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书、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及威迫等手段进入他人住宅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朱某于2011年10月30日主动到桂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5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朱某与方某某(已判刑)、方某红(已判刑)、方某军(另案处理)四人在桂东县X镇X街一旅社住宿时,因经济拮据,方某某提出:前不久,自己因敲诈勒索被桂东县X乡派出所处罚一事是“老番”(邓某)报的案,一起到“老番”家去搞点钱花,如果“老番”不给钱,就讲蛮,反正四个人打起架来也搞的赢。在场的方某红等其他三人均表示同意,并商定当晚就到邓某番家去,无论如何要把钱拿到手。当晚七时多,方某某、方某红与朱某、方某军乘一面的车窜至大塘乡,再分乘两辆摩托车到全溪村X组邓某家,强行进入邓某家厅堂,当时邓某与扶某(邓某之妻)、扶某、邓某乙在厅堂内打牌。进屋后,方某军、方某红守住大门,方某某直接走到邓某番面前要邓某番赔偿1200元钱,遭到邓某的拒绝后,朱某从受害人邓某家中拾起一把柴刀用力往桌上一拍,威胁在场的人不许动,方某某就用拳头殴打邓某,邓某被打后转身跑向二楼试图到楼上打电话报警,但在楼梯口处被朱某、方某红上前拦住。此时,在二楼的邓某的儿子邓某峰出来查看情况也遭到方某某等人的威胁,在厅堂的扶某则趁机跑向门外呼救,方某某见状即返回屋内叫朱某、方某红等快走,这时方某红与邓某峰拉扯在一起,方某某就上前打了邓某峰几棍,然后四人冲出大门把柴刀等丢在附近逃走了。经鉴定,被害人邓某、邓某峰所受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四份。

证实同案犯方某某、方某红、方某军(在逃)、被告人朱某作案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二份。

证实同案犯方某某、方某红被抓获到案的经过。

(3)到案经过一份。

证实被告人朱某系自首。

(4)提取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

证实公安机关从邓某家门外提取到了被告人方某某等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邓某向公安机关作的陈述,证明2005年1月16日晚上8时30分至9时左右,其与妻子扶某及扶某、邓某乙正在自家厅堂玩牌,方某某、方某红、方某军、朱某四人以买东西为由叫开门闯进来,方某某提出因其报案致使他被罚了款,所以要给他钱,一个穿黑衣服叫“合哥”的用柴刀在牌桌上很凶的拍了一下,方某某也对其拉拉扯扯,还做出要打的样子,“合哥”用柴刀打在其右手臂上,其想上二楼去打电话报警,被“合哥”和方某红拦住,“合哥”从身上抽出一把菜刀威胁其,还划破了其左腹部棉衣,其妻扶某青趁机跑到外面公路上喊“救命”,他们四人就跟着往外跑了。

3、现场勘验、检查材料

现场图1张及现场照片6张、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

证实抢劫案案发的现场情况以及邓某家属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但其中5张现场图属补照,不是第某现场的真实再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亦可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鉴定结论

桂东县公安局桂公刑技法字(2005)X号法医检验鉴定书一份。

证实邓某、邓某峰在本案中所受伤害为轻微伤。

5、证人证言

(1)证人扶某青所作的证言,证明2005年1月16日晚上8时半至9时许,方某某、方某红、方某军及一个穿黑色衣服的人闯入其家中,要邓某给钱,并用柴刀、木棍相威胁,直到扶某趁机冲到外面喊救命,那四个人就逃走了。

(2)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明2005年1月16日晚上,他们在邓某家打牌,突然闯进四个年轻人,要邓某给钱,邓某拒绝给钱,其中一人将一把柴刀砍在桌子上,威胁不给钱就都不许走,后来扶某跑出去求救,那四个人就逃走了。

(3)证人扶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1月16日晚9点钟左右,扶某在其姐夫邓某家打牌,突然有4人以买东西为名闯入,要邓某给钱,邓某拒绝,4人即将门口堵住不准大家走,其中一人将一把柴刀砍在桌子上,威胁大家不准走,要邓某先把钱拿出来。

(4)证人邓某峰作的证言,证明2005年1月16日晚,方某某、方某红、方某军及一个穿黑衣服的年轻男子强行闯入其家中,要其丈夫邓某给钱,并用柴刀、木棍等威胁在家中的人不准动,动就杀人,是扶某趁机到外面喊人,他们才逃走。且其还被“南野”用斧某背把左手肘敲肿了。

6、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初,朱某与方某某、方某红、方某军四人在桂东县城拘留所附近的租住房里住宿,当晚,方某某提出前段时间因被害人报案,导致他被桂东县X乡派出所处罚,所以约定四人一起去找被害人邓某算账,趁机敲他点钱,当时四人表示同意。方某某叫朱某带把刀过去,朱某就在租住的房屋里带了一把菜刀放在裤子的口袋里。随后四人分乘两辆摩托车来到邓某的家中,冲进屋里大厅内,发现屋里有几个人在打牌,方某某首先找到邓某,要邓某赔偿他被派出所处罚的钱。由于屋里当时有很多人在场,朱某害怕其他人帮助邓某对付他们,所以拿起屋里的一把柴刀,往打牌的桌上猛砍一刀,吓唬其他人不要动。然后,方某某跟邓某拉扯了几下,邓某就立马挣脱了并往楼上跑,朱某见状与方某某等人马上去追邓某,这时,邓某的老婆冲到门外大喊报警之类的话,由于害怕被抓,四人连忙逃跑,逃跑途中,朱某把菜刀扔了,但忘记扔在什么地方某。

(2)同案犯方某某供述,证明方某某、方某红、朱某、方某军四人因为过年没有钱,而邓某番又告发过方某某,致使方某某被派出所罚款,于是方某某提出到邓某家要钱,不给就打他逼他给,四个人表示同意,到邓某家后,方某某等人就用言语、木棍、斧某等威胁邓某给钱,后由于当事人报警,怕事情暴露而逃走。

(3)同案犯方某红供述,证明2005年1月16日,方某红、方某某、朱某、方某军四人在桂东县X街一旅社住宿时,方某某提出到邓某家去搞钱,他不给,就打死他。大家表示同意,并说去了就一定要把钱搞到手。之后,四人便乘车来到邓某家门口,方某红以买东西为名进入邓某家,并叫其他几个人进来,方某某直接问邓某要钱,并用木凳打了邓某,其他人也拍打了桌子,方某红在门口把风,朱某用菜刀威胁要邓某给钱。后来邓某儿子从楼上下来,方某红等人继续要邓某给钱,邓某老婆趁机跑出去喊救命。方某红就说快点走了算了,在门口被邓某儿子拦住,就扇了他一个耳光逃走了,没有搞到钱。方某某等人商量找个理由要邓某给一两千元钱,直接找他要,不给就打他,逼他给钱。

在邓某家中,使用了菜刀、斧某、板凳等工具威胁邓某并说了一些威胁的话语,对邓某及其儿子造成了一些伤害。

(4)同案犯方某军(在逃)供述,证明方某红、方某某、朱某等人与方某军一起去邓某家要钱,在路上方某某并提出,如果不给钱就讲蛮(即动手)。到了邓某家中,方某某、朱某使用了柴刀、斧某扫帚柄等工具威胁邓某给钱。但辩解说,自己认为去邓某家可能是去打架,也可能是想去搞点钱。

综合以上证据,证明了被告人朱某与方某某(已判刑)、方某红(已判刑)、方某军(在逃)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及威迫等手段进入他人住宅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住宅,采用殴打等暴力方某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被害人的反抗、呼救而没有抢得钱财,也未对被害人造成轻伤,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于2011年10月30日主动到桂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方某文

审判员郭世彤

人民陪审员张业良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莹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某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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