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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寇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寇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蓝田某X区X路X号通达大厦X室。居民。身份证号(略)xxx.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1971年生,住(略)。居民。系原告姐夫。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村民。身份证号(略)xxx.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1977年生,陕西省乾县X区X路X号。居民。系被告表哥。原告寇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某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10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砸毁家具,有时还动手殴打我,并多次将我赶出家。2010年6月10日我人流手术前夕,被告再次因口舌之争不顾及我身体不适,殴打我并砸毁家具。后我一人去医院,使我的心灵和身体倍受痛苦,对此我请求赔偿。经过我多次努力,被告依然不改,并变本加利,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西安市X区B座X单元x号商品房一套(97平方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我们两人系自由恋爱,婚前进行了深入、充分的了解,情投意和。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从未砸毁家具、殴打原告,在生活中对原告无微不至地关怀。原告起诉与我离婚,是其没有慎重考虑,一时冲动。我们感情出现波折后,我一直做各种努力,力求化解矛盾。只要双方能心平气和,相互理解,多一些包容,定能和好如初。我不同意离婚。

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就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均未出示证据。

通过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寇某与被告王某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10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无子女。2010年双方共同出资并贷款购买位于西安市X路的左岸春天B座x商品房一套。2010年底双方因穿衣等琐事发生争执,互不相让,遂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双方无大的矛盾,如果双方能互让互谅、相互关心,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未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寇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寇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星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苏朝睿

二0一二年一月日

书记员吴艇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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