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9134-7500魁北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克•罗森茨维希,首席执行官兼总裁。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明日产物公司。
原告9134-7500魁北克有限公司(简称魁北克公司,原名伊X-宝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EURO-PRO”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明日产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5月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魁北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某院合法传唤,第三人明日产物公司经某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三人经某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某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30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魁北克公司针对第(略)号“Euro-pro”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起的异议复审申请,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本案存在以下焦点。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关于焦点一,魁北克公司提供的部分发票对应的装船通知显示了“Euro-pro”商标,上述证据虽显示真空吸尘器等商品在中国大陆加工,但却销售至魁北克公司,故不能证明“Euro-pro”作为商号和商标在中国大陆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魁北克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尚难以证明明日产物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关于焦点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字母组合用于指定的商品上,尚无证据表明造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综上,魁北克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第X号裁定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异议商标商标档案;2、原告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共17份);3、答辩通知书。
原告魁北克公司诉称:一、原告是“Euro-pro”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原告在本案行政阶段提交了大量证据对此予以证明,被告忽略了原告的证据;二、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被告认定事实时忽略了这一事实;三、被异议商标一旦获准注册,必然导致众多为原告进行生产的制造商的利益受损。同时,也纵容了这种恶意注册他人商标的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明日产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某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略)号“Euro-pro”(见附件),由明日产物公司于2001年3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第7类商品:手持真空吸尘器。
在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6年6月12日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6年6月28日,魁北克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一、魁北克公司是优秀的家电制造商和销售商,其“Euro-pro”商标是魁北克公司独创的,且经某量的宣传和使用,在世界及中国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魁北克公司将“Euro-pro”商标在世界各地进行了大量的注册,是“Euro-pro”商标的真正所有人,被魁北克公司是以复制、抄袭等不正当手段,在中国抢注申请人知名商标用在申请人赖以知名的吸尘器上;三、魁北克公司与明日产物公司同在美洲地区,明日产物公司在明知魁北克公司商标的情形下,注册被异议商标,其恶意明显;四、“Euro-pro”是魁北克公司商号名称的主要部分,应当受到保护。综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2009年11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庭审中,魁北克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另查,2003年10月10日,“伊罗-宝公司”将名称变更为“9134-7500魁北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2006)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魁北克公司提供的部分发票对应的装船通知显示了“Euro-pro”商标,上述证据虽显示真空吸尘器等商品在中国大陆加工,但却销售至魁北克公司,即相关产品并非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故不能证明“Euro-pro”作为商标在中国大陆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魁北克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明“Euro-pro”商标使用的证据,部分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部分未显示时间,部分证据为域外证据,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Euro-pro”作为商标在中国大陆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同时,魁北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明日产物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Euro-pro”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9134-7500魁北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9134-7500魁北克有限公司、第三人明日产物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牛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