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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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与被告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子奶集团公司)、株洲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太子奶公司)、湖南太子奶集团供销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姚强,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被告株洲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被告湖南太子奶集团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三被告诉某代表人陈建宏,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三被告管理人的负责人。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蒋笑非,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明,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湖南太子奶集团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子奶集团公司)、株洲太子奶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太子奶公司)、湖南太子奶集团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子奶供销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7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蒋笑非、袁明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从2007年开始经销太子奶产品,在与三被告的业务往来中,被告短少价值x.5元的货物未送到,且我在经销中退回价值x.8元的货物,并垫付退货运费1505元,被告也未入帐冲减预付款。被告管理人审查确认债权错误,请求增加确认债权x.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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