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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林某民间借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被告:林某。

原告马某为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马某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马某起诉称,被告林某于2009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已归还x元,尚欠8000元未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按月息1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林某未作答辩。

原告马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x元的事实。

本院依法向被告林某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5日,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马某借人民币叁万元正,利息壹分,借期三个月。借款人:林某,2009年11月15日”。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由被告母亲替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尚欠8000元未还。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向原告马某借款人民币x元,已归还x元,尚欠8000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该借款被告林某应当返还原告。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09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5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长苏顺法

人民陪审员章菊芳

人民陪审员王某福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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