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区。
代表人刘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魏晓云,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女,1976年2月l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彭某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商丘高速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彭某于2011年7月6日向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商丘高速公司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施救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63824.43元。该院审理后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商丘高速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丘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魏晓云,被上诉人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19时30分许,原告彭某驾驶彭某红名下的豫x号奇瑞牌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到441KM+800M处北幅时,因高速公路路面上有一条死狗,原告驾车躲闪不及轧住了该障碍物(狗尸体)而导致车辆翻转,当场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徐丽丽、段某、段某、曹丹丹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民权县中医院进行紧急救治,花去医疗费1085元,后又转至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肩部皮肤擦伤;3、左尺神经损伤;4、左手开放性外伤。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3492.41元。2011年10月8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彭某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并在适当时机,应进行左上肢疤痕修复,费用为6000元。原告所驾驶的豫x号汽车经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车辆损失为4156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2010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驾驶车辆驶入连霍高速被告所管理养护的路段,双方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服务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应提供符合高速公路通行技术标准和安全通畅的通行环境。由于某速公路路面上存留有动物(狗)尸体,造成原告驾车行驶过程中躲闪不及而翻车,被告作为该段某速公路的管理者及养护者,未尽到安全、通畅的管理义务。未能对该障碍物及时发现并清除,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被告举证其已按路政管理制度履行了巡查义务,本次事故形成的基本事实,完全否定了被告履行巡查义务的答辩观点。据此证明被告没有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对被告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原告作为车辆的驾驶司机,应有谨慎驾驶保证安全的义务,驾车行驶过程中,在不具有大雾、雨、雪等恶劣天气自然条件下,没有注意到前方路面有异物,且在接近异物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翻车,原告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驾驶的豫x号奇瑞轿车虽不是其本人所有,但属于某际占有人。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占有的动产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权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因原告实际占有并驾驶该车辆,与被告之间已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故彭某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577.41元,误某的计算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203天,为16853元(30303元/年÷365天×203天),护理费1162元(30303元/年÷365天×14天),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故对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15930.26元×10%×20年),抢救费用600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4165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以上合计66517.93元。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46562.5元。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对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分公司赔偿原告彭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6562.5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商丘高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经尽责进行路政巡查,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出现死狗不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审认定上诉人疏于某护并判令承担违约责任错误。2、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非医院出具的真实票据,不应认定;原判支持误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及鉴定费不当;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彭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彭某驾车交费,在上诉人所管护的高速路段某行,双方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该段某速公路的管理养护者,应当提供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通行环境。由于某诉人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事故路段某面上存留动物尸体,从而使被上诉人因躲闪该障碍物造成翻车的事故。上诉人未为交费的车辆提供畅通、安全的通行环境,给被上诉人及其车辆造成损害,显然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原审根据上诉人的违约情形及过错程度,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损失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某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数额问题。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虽非医院出具的原始票据,但该票据系被上诉人不慎将原始票据丢失后由医院重新出具的凭据,来源清楚,且经释明上诉人不申请本院核实,该票据所记载的医疗费用数额应予采信。被上诉人十级伤残的结论系根据上诉人的申请由原审法院重新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费用数额亦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所确认,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并无推翻该结论的反证证明,原审予以采信亦无不当。被上诉人所在工作单位为物资局属下的化轻公司,属于某业性质,公司出具有被上诉人因车祸在家休养没有上班的证明,其误某用属于某定赔偿项目;施救费及鉴定费均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规票据,原审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保中
审判员彭某锋
审判员朱金礼
二О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某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