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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铁马重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迪灵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铁马重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世平,XXX所(略)。

委托代理人程建,XXX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迪灵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董事长。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重庆铁马重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迪灵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乌鲁木齐迪灵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重庆铁马重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铁马汽车公司)与乌鲁木齐迪灵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迪灵杰贸易公司)自2004年3月开始业务往来,迪灵杰贸易公司经销铁马汽车公司的车辆。2005年1月23日,铁马汽车公司以包头北方奔驰重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名义卖给迪灵杰贸易公司一辆底盘运输车(型号为x,车架号为x),价款x元,车辆于2005年3月23日交付。同月29日,国家发布公告,车辆型号为x的车辆撤销,从2005年4月1日起不再作为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的依据。

2005年3月29日,双方又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迪灵杰贸易公司购买铁马汽车公司的车辆两台,底盘为x(x),车架号分别为x、x,总货款x元。铁马汽车公司交付两台车辆后,因国家标准发生变化,x的底盘车自2008年1月1日起撤销,自2008年7月1日起不再作为车辆产品注册登记的依据。迪灵杰贸易公司委托新疆飞驼环卫车改装有限公司为前述三台车辆安装了侧翻及槽车,共计价款x元。

2008年11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军辉诉迪灵杰贸易公司、铁马汽车公司、重庆北奔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2008)乌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院认为王军辉购买的车辆是由铁马公司生产。车辆在质保期内即已出现质量问题,经多次维修后仍不能进行正常营运,迪灵杰公司及生产厂家通过信函、会议纪要及三方协议的形式承诺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对车辆的变速器、贯通轴、轴承及中桥桥壳进行维修,但故障车辆经过多次维修后仍未能达到正常使用状态。因此判决迪灵杰贸易公司赔偿王军辉停运损失x元,诉讼费用由迪灵杰公司承担3326.37元。该案在执行阶段产生执行费1743.9元,执行费由迪灵杰贸易公司承担。迪灵杰贸易公司共支付x.27元。

2008年11月22日,迪灵杰贸易公司与铁马汽车公司因销售货款另案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二条第三款中约定,对剩余的x元,由于迪灵杰贸易公司三辆库存车未销售,双方协商处理。如果协商退还铁马汽车公司,则迪灵杰贸易公司不支付剩余的x元;如协商未果,则由迪灵杰贸易公司负责该三辆车销售。第五条约定铁马汽车公司在2008年11月30日前将13台车发动机型号变更函交付给迪灵杰贸易公司。对迪灵杰贸易公司末付清货款,开出但未交付的16台车的发票,双方都应积极与当地税务主管部门协商,力争将损失降到最低。铁马汽车公司承诺在税务许可的前提下重新开具发票。

2008年12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铁马汽车公司诉称双方有业务往来,该公司“财务挂账”的铁马汽车共计41台,“挂账金额”共计x元,迪灵杰贸易公司欠该公司货款x元。

调解协议达成后,迪灵杰贸易公司支付了x元,现迪灵杰贸易公司尚欠x元。铁马汽车公司向迪灵杰贸易公司交付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x元,未交付增值税发票金额为x元。双方协商未果,迪灵杰贸易公司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退车、铁马汽车公司偿还损失及给付发票。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乌鲁木齐迪灵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重庆铁马重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x元,重庆铁马重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放弃本案的其余部份货款债权。

二、上列第一项款项,乌鲁木齐迪灵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前支付x元(已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每月25日前支付x元;剩余部份x元于2011年2月3日前支付。

三、若乌鲁木齐迪灵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第二项确定的任何一期支付义务,则立即支付重庆铁马重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x元。

四、车架号为x、x、x的三台车及上装由乌鲁木齐迪灵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行处理,不再退回重庆铁马重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铁马重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尽可能协助乌鲁木齐迪灵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理前述三台车辆。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乌鲁木齐迪灵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447元,由重庆铁马重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秀良

审判员杨瑾

代理审判员余梅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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