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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12月8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原告,2009年12月15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0日,原告王某某支付同村村民索某某等三人占地款2550元,让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给索某某等三人,但被告只给了此三人700元,剩余占地款一直未给,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回剩余占地款1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不应返还原告1700元占地款,崔小年、王某某、苏小红三个人建石灰窑共占了51个人的土地,共计欠x元,因为三个窑主欠大家的钱,为了要回占地款,便召集51人去堵唯一一个正在生产的王某某的窑,才要回了2550元,虽然给原告打了是给17人条,但是是51个人堵的路,所以把钱分给了51个人,当时在村委已把帐结清了,当时三个窑主说剩下的事与51户无关,由三个窑主之间结清。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占地款1700元。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张某甲、张某乙于2005年11月20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二被告的2550元是分给17人的,而不是给51人的。2、出示(2009)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占17人的地,其中14人起诉原告未付清占地款,最终由原告给14人共计5000元。二被告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2550元是截止到2006年5月份的占地款,不是分给17人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调解书上的5000元与2550元不是一回事,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索某某出庭,证明崔小年、苏小红、王某某三人共同承包石灰窑,占用了51人的地,2009年5月,三个窑主与51人各派代表在村委会商量占地款的事,免去一年承包费后各拿出5100元,给每人分300元,商量由张某甲、张某乙为大家收钱,苏小红、崔小年各自给王某某850元,王某某再拿出3400元。因为王某某没给3400元,所以崔小年、苏小红也未给原告各自应当给原告的850元,原来王某某拿的2550元,由二被告给51个人每人均分了50元,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所举证据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崔小年、苏小红三人建石灰窑共占用了51个人的土地。2009年5月,三个窑主与51人及其代表在村委会商量占地款的事,最终大家同意免去一年半的承包费,即三个窑主每人出共计5950元,崔小年、苏小红每人拿5100元后,再各给王某某850元,王某某之前已拿出2550元,加上催小年、苏小红应给的1700元,再拿出3400元即可。后来因王某某不愿拿出3400元,崔小年、苏小红也未拿850元,王某某于2009年11月20日给二被告2550元,要求二被告将钱分给自己占地的17个人,但二被告却将钱分给了51个人,后来原告负责的17个人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最终调解达成协议由原告支付5000元,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应分但未分给17人的1700元,二被告不答应,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该协议履行,二被告收到原告2550元,并出示证明一份,即应依据协议将该款分给17人,而且根据(2009)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王某某负有将占地余款支付于自己负责的索某群、张某丙、索某某等人,因而,二被告应当将自己未分给17人的该1700元返还原告。此外,二被告答应将2550元分给17人但却未按照约定履行为共同过错,所以,二人应当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占地款1700元。

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承担。

如果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志炜

审判员聂瑶

审判员崔广华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姬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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