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银雪面粉有限责任公司黎塘面粉厂,住所地:广西宾阳县X镇。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广西银雪面粉有限责任公司黎塘面粉厂干部,住(略)。
被告凭祥市粮油总公司,住所地:凭祥市X路X号。
法定代理人韦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广西银雪面粉有限责任公司黎塘面粉厂与被告凭祥市粮油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西银雪面粉有限责任公司黎塘面粉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凭祥市粮油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银雪面粉有限责任公司黎塘面粉厂诉称:被告长期销售原告面粉产品,但货款一直尚未结清。双方通过对账确认到2008年11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96元。由于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使我们经济上蒙受重大损失。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拖欠货款x.9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格。2、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凭祥市粮油总公司不答辩,亦无任何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凭祥市粮油总公司长期销售原告广西银雪面粉有限责任公司黎塘面粉厂面粉产品,但货款一直没有结清。2008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对账确认,被告凭祥市粮油总公司尚欠原告货款x.9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尚欠货款及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凭祥市粮油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长期以来向原告购买面粉产品,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亦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给原告,原告广西银雪面粉有限责任公司黎塘面粉厂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对账单,能够证明被告凭祥市粮油总公司欠有原告x.96元货款尚未归还,故本院对原告刘玉莲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陆启高向原告刘玉莲借款但没有按期归还是引发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启高应归还原告刘玉莲款54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启高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旅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x),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章
审判员谭兴辉
人民陪审员韦某强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