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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高某某、程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4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41岁,系原告之妻。

被告高某某,男,37岁,汉族。

被告程某某,男,47岁,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39岁,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高某某、程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高某某、程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3月21日,被告高某某以作生意为由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一个月还清,被告程某某、赵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虽经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对借款金额无异议,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偿还,只是现在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程某某辩称,我没有给被告高某某担保,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欠条上没有我的签字,原告借给被告高某某钱时我不在场,没有给被告高某某担保,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王某甲向法庭提交高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3月21日,被告高某某借原告王某甲现金x元用以作生意,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程某某、赵某某没有提供书面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某某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向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有被告高某某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应予偿还。被告程某某、赵某某与原告王某甲没有订立书面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的规定,被告程某某、赵某某与原告王某甲没有保证关系,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偿还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程某某、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美中

审判员李爱华

审判员闫军景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韦龙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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