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5日,在郸城县X乡村野味饭店,汲水派出所民警抓捕网上逃犯李xx时,被告人王某某妨害执行公务,造成李xx脱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xx、师xx、李xx、王x等证言、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投案笔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裴祖成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梁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