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廖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胡某诉被告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之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其原系被告员工,在业务二部工作。1999年业务二部超额创收人民币964,57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根据当年公司分配方案的规定,超额部分的60%归员工所有,其中20%作为奖金以现金形式直接发放给员工个人,40%作为部门留存归部门员工共同所有并支配。2000年,业务二部使用该40%的钱款购买了别克GS轿车一辆,价格为36.9万元。当时车辆无法登记在个人名下,经领导同意后,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为沪x。该车一直由原告等人实际控制并直接使用,与被告无涉。2009年年初,被告要求收回系争车辆。其对此提出异议。2009年6月23日,被告强行将系争车辆取走。要求被告归还1997年-2000年期间购买车辆的奖金36.9万元中的20万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2000年9月5日进出口二部写给法定代表人白某的报告,要求用部门留存的钱款购买车辆,白某对此批复同意。证明车辆是用部门的钱款购买,不属于公司所有。
2、2009年3月16日原告写给总裁办的函件(上有办公室主任裘真大的签名),证明车辆是用部门的钱款购买,不属于公司所有。
3、2009年3月20日被告要求原告交出车辆的通知、2009年6月22日备忘录、2009年6月23日移交清单,证明车辆已被被告收回。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称,报告中明确是部门留存40%,而不是个人奖金。裘真大的签名仅表明收到文件,并非认可车辆是用原告奖金购买的事实。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所在业务二部所购的车辆,系被告根据业务部门的目标利润完成情况,用公司的钱购买的,而非用原告的奖金购买。根据考核办法,业务部门超额完成利润的40%上交公司,20%作为个人奖金,另40%作为部门发展基金留存在部门。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考核分配试行办法,第三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利润的分配比例。证实车辆是用公司钱款购买的。
2、报告(同原告证据1),证明原告也确认是用部门留存基金购买车辆的。
3、购车发票、机动车行使证,证明车辆属被告所有。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因为当时不能将车辆登记在个人名下,所以只能登记在被告名下。购车的钱款应当归个人所有。
结合双方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原系被告职工,在业务二部工作。双方于1998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999年8月被告出台“考核分配试行办法”,其中载明:业务部门考核……,2.业务部门超额完成目标利润,其超额部分按以下比例进行分配:40%留作部门发展基金,40%上交公司,20%奖励业务员。
2000年9月,原告向被告呈报,载明:我部1999年超额完成利润50万元,同时收回历年来的损失46万余元,按照分配方案,我部留存金额约38万元。我部计划今年用此款购买小轿车,请予批准为感。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呈报上批复:同意。2001年1月2日,被告业务二部用部门发展基金购买了别克GS轿车一辆,总价36.9万元,该车(沪B-x)登记在被告名下,并由业务二部的人员使用。2009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归还车辆并交出车钥匙。同年6月22日,被告将该车收回,双方办理了移交手续。
胡某(申请人)于2010年6月21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被申请人)归还1997年至2000年的奖金20万元。该委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考核办法已明确规定业务部门超额利润归属的分配比例,其中40%属于部门的发展基金。留存在部门的钱款属部门所有,业务二部是被告的一个部门,而不是原告等个人自己的部门。原告只是代表业务二部购买车辆,是为了业务二部继续开拓、发展业务而为,并不是为了某一个人需要而为。同时,系争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因此,它是属于被告的财产,并非属于原告等个人的私有财产。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奖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靖宇
审判员朱子银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程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