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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谭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方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高某某。因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高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自2007年8月至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补付女儿2007年8月至今的教育费9,591元。

被告高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因2007年8月至今原、被告仍系夫妻关系,故被告不应支付抚育费,原告主张的教育费也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2002年7月登记结婚,2003年4月生育一女高某某。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07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该房屋产权证载明原、被告对该房屋系共同共有。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虎林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100万元。原、被告均要求离婚后该房屋归各自所有,取得房屋一方支付对方房屋折价款。被告表示,购买房屋时有公积金贷款及商业贷款,截至2008年5月尚有公积金贷款65,154.74元未还,商业贷款已还清。被告为证明目前房屋贷款情况,出示还款对帐单。原告对还款对帐单无异议,原、被告均认可在上述房屋贷款归还过程中有7万元系用被告个人财产归还。

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婚生女高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高某某自2007年8月至2008年6月的教育费9,591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抚育费自2008年7月起算至高某某年满18周岁止。被告表示其月收入为3,1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07)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双方当事人就离婚后女儿高某某的抚养问题以及高某某教育费补付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至于高某某的抚养费标准,本院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并结合孩子成长实际情况,依法确定由被告每月支付高某某抚养费930元。关于离婚后的居住问题,因虎林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现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市场价值为100万元,且认可该房屋已还贷款中有7万元系被告个人财产,考虑到离婚后原告和女儿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剩余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应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502,423元。被告应迁出系争房屋,居住问题自行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高某离婚;

二、婚生女高某某随原告黄某乙共同生活,被告高某自2008年7月起每月支付高某某抚养费930元,付至高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

三、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付高某某自2007年8月至2008年6月的教育费4,796元;

四、本市宝山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归原告黄某乙所有,尚欠的房屋贷款由原告清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某房屋折价款502,423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00元,由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高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斌

书记员周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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