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三×,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一×,男,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二×,系张某某之妹。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由于民事调解,本案延期审理一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显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三×的委托代理人张一×、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和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为宅基与邻居张三×发生争吵、厮打,张某某用镢头将张三×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三×之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三×诉称,被告人将其殴打致伤,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22元。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张三×的伤系自己摔伤所致,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在主观上亦存在重大过错,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身患严重疾病,家庭经济困难,民事部分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为宅基纠纷与被害人张三×发生争吵、厮打,张某某持镢头将张三×腰部打伤,致使张三×肋骨骨折。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三×之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张三×受伤后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先后花去医疗费5015.42元、交通费200元。2009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患有“食管下段-胃腺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三×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3、病历及药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张三×住院治疗及用药花销情况。
4、证人郭××证实,中午吃过饭没多久,张某某家建房放线,张三×过去把放线用的木棍拽了,张某某拿个镢头往张三×腿上打,又往身上打。其证言与证人张四×、张五×证实的情节相互印证。
5、被害人张三×陈述了为建房放线与张某某家发生口角后被张某某用镢头打伤的经过。其陈述被伤害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发生纠纷的起因、经过等情节,其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并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另有住院证明、报案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及精神抚慰金等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张三×的伤系自己摔伤所致的理由,经查,证人郭××等人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持镢头打伤张三×,其证言相互印证并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且被告人在侦查机关讯问时亦供述了手里拿个镢头碰住张三×的事实,另有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因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三×医疗费5015.42元、误工费480元(16天×30元)、护理费480元(16天×30元×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16天×10元)、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49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雪存
审判员李晓刚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兼)书记 ≡健艏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