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燕燕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登记结婚,1986年生女孩邹某某,1991年生女孩邹某某,1993年生男孩邹某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已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某某辨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但要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补偿。
经审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5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邹某某,X年X月X日生女孩邹某某,X年X月X日生男孩邹某新(现在外打工)。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无共同财产,被告自述欠有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提出离婚,被告邹某某同意离婚。
二、各自经手所欠债务由各自负责清偿。
三、原告刘某某自愿给付被告邹某某人民币1万元。
本案受理费二百元,原告刘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燕燕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卿明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