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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XXX、XXX与被告XXX、XXX、XXX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原告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津市X镇白衣庵居委会X号。

原告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津市X镇白衣庵居委会X号。

原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津市X镇白衣庵居委会X号。

原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津市X镇白衣庵居委会X号。

法定代理人XXX(原告XXX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津市X镇白衣庵居委会X号。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原湖南汽车车桥厂宿舍。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津市X村x号。

被告XXX(系被告XXX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津市X村x号。

被告XXX、X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圣国,津市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XXX、X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伟,津市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泥瓦工,住津市X镇白衣庵居委会X号。

委托代理人游刚,津市市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XXX、XXX、XXX、XXX与被告XXX、XXX、XXX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于海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昌、人民陪审员刘仕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黎担任记录。原告XXX、XXX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及其与被告X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圣国、唐伟,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四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XXX、被告XXX、XXX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XXX、XXX、XXX、XXX共同诉称,2010年8月6日,原告XXX之夫、原告XXX之子、原告XXX与原告XXX之父XXX受被告XXX(雇主)的安排,为被告XXX建房,当日下午3时左右,受害人XXX在新建房二楼扎现浇钢筋过程中,因钢筋的一端触及到新建房附近的10千伏高压电线,不幸被高压电击中身亡。涉案高压电线未设置警示标志,其产权属于XXX,XXX与XXX系涉案高压电设施的共同经营者。被告XXX系XXX雇主,在本次事故形成中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XXX系新建房的发包人,超规划违章建房,被告XXX系新建房的土地使用权人,违法超规划使用土地,共同存在过错,依法应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津市规划局系新建房的审批单位,依法对违章建筑行使监管职责,但未对本案超红线的违章建筑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制止,且审批规划的新建房与高压电线水平距离未留足5米,属于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规划审批建房。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按上述比例赔偿四原告因XXX触电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5元(其中XXX的抚养费x.35元、XXX的抚养费x.1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65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XXX的死亡医学证明及现场照片2张,用以证明受害人XXX触电身亡的事实;

2、证人唐杰、陈克金的出庭证言2份及证人(XXX、唐杰、唐汇平、陈克金)的书面证言5份,用以证明XXX从事建房中触电身亡、被告XXX曾陈述涉案高压电线系尽头线无电、建房中相关职能部门未到场监管及触电事故发生当日XXX午餐未喝酒的事实;

3、XXX及四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津市X镇白衣庵居民委员会证明2份,用以证明XXX与四原告的身份关系情况及原告XXX包括受害人在内有3个子女,通过家庭会议决定由XXX一人负责XXX的生养死葬;

4、津市市工业发展局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津市市电力执法机构至今未成立,电力管理职责由XXX、津市公安局负责,津市工业发展局未实际履行管理职责的事实;

5、建房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建房主体系被告XXX,建房报建人及新建房土地使用权人系被告XXX以及被告XXX存在违规建房的事实。

被告XXX、XXX共同辩称,1、被告XXX建房违规超面积属实,但与受害人触电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被告XXX已出于人道支付受害人家属赔偿款x元;2、受害人系喝酒违规施工,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减轻其他侵权人的责任;3、被告XXX与被告XXX签订的建房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事故与被告XXX无关;4、涉案高压电能的产权人没有对高压电线进行合理维护;5、被告XXX与被告XXX系父子关系,房屋建设系被告XXX出资以被告XXX的名义报建审批,被告XXX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XXX、X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个人住宅用地申报表、私房效果图,用以证明两被告的建房行为得到了津市规划局许可;

2、建房合同,用以证明被告XXX与被告XXX在建房合同中约定被告XXX对建房中发生的安全事故不负责任的事实;

3、津市市燕子窝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XXX系在校学生;

4、彩色照片5张(在建房),用以证明涉案高压电线未设置警示标志;

5、证人张俊、刘清英(系被告XXX母亲)的书面证言3份,用以证明触电事发经过及受害人XXX在操作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

被告XXX辩称,被告XXX系受害人XXX的雇主,在法律上对XXX触电死亡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现因四原告已起诉共同侵权人,且被告XXX对XXX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X向四原告支付的3万元赔偿款,不主张索回。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XXX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唐杰的书面证言及证人唐杰、陈克金、唐会平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XXX系触及高压电身亡及被告XXX曾向被告XXX陈述事发高压电线系尽头电线没有电的事实。

审理中,本院依四原告申请,向津市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津市安监局)调取了下列证据:

1、情况说明及10KV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相关内容为:①居民XXX私宅工地发生一起电击死亡事故,经现场勘验该工程为私人住宅工程,超越了津市规划局审批的规划,属违法建筑、违法建设。金热I回线边导线与津市规划局审批的XXX私宅水平距离和纵向高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但违法建设的偏屋上方,该线路跨越,不符合电力线路安全标准。②线路边线与永久建筑物之间的距离在最大风偏情况下,不应小于下列数值:1KV-10KV:裸导线1.5米。

2、勘验图3份。相关内容为:①肇事物螺纹钢全长5.73米,手握点距电击点4.2米,手握点距螺纹钢前端0.7米,距螺纹钢后端5.03米;②XXX私宅西边墙与邻居房屋墙距为0.52米,正屋长度为8.23米,向东边搭建偏屋长3.53米,XXX在建私宅正屋边墙距高压电线边导线1.67米,二楼距高压电线高度为1.61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一、①对原告提交的受害人XXX死亡医学证明、现场照片2张、受害人XXX及四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建房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证,被告XXX、被告XXX、被告XXX质证后均无异议,该部分证据经本院审查,形式与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②对原告提交的证人唐杰、陈克金的出庭证言2份、证人(XXX、唐杰、唐汇平、陈克金)的书面证言5份,被告XXX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XXX、被告XXX质证后持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本案事实。经本院审查,XXX系本案被告,其证言应视为XXX的陈述,属于证据范畴,另二位证人唐杰、陈克金已到庭作证,且证人的出庭证言与书面证言陈述基本一致,与XXX陈述亦相互吻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③对原告提交的津市X镇白衣庵居民委员会证明2份,被告XXX、被告XXX、被告XXX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通过家庭会议决定XXX一人负责XXX的生养死葬与法律规定不符。经本院审查,关于XXX一人负责XXX的生养死葬的证明,因系家庭成员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证据不属于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另一份居委会证明,因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④对原告提交的津市市工业发展局的情况说明,被告XXX、被告XXX、被告XXX质证后均无异议。经审查,津市工业发展局的情况说明系孤证,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不属于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

二、①对被告XXX、被告XXX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个人住宅用地申报表、私房效果图,四原告、被告XXX质证后持有异议,认为本案房屋的实际建设违法,系违法建筑。经本院审查,该部分证据形式与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属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②对被告XXX、被告XXX提交的建房合同,四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XXX质证后持有异议,认为建房合同关于发生安全事故与被告XXX无关的约定无效,且本案事故与建筑无关。经本院审查,建房合同真实,但关于安全事故由被告XXX负责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无效,本院依法采信建房合同其他内容的证明效力。③对被告XXX、被告XXX提交的社区证明,四原告质证后持有异议,认为社区证明不能证明被告XXX系学生身份;被告XXX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被告XXX的学生身份也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基层组织出具,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XXX的学生身份,本院依法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④对被告XXX、被告XXX提交的照片5张(在建房),经其他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形式与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属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⑤对被告XXX、被告XXX提交的张俊、刘清英(XXX母亲)的书面证言,四原告、被告XXX质证后持有异议,共同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且证人刘清英系被告XXX的母亲,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经本院审查,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且证人刘清英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三、对被告XXX提交的唐杰书面证言及唐杰、陈克金、唐会平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四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XXX、被告XXX质证后持有异议,认为XXX从未说过高压电线没有电一事,受害人XXX及被告XXX均应知道涉案高压电线带电。经本院审查,证人唐杰、证人陈克金均已出庭作证,且证人的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陈述一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属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

四、对本院调取证据,四原告质证后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房屋建设系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违法建设;被告XXX、被告XXX、被告XXX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不属于证据范畴,现场勘验图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属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津市安监局的情况说明不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亦与国务院颁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一、被告XXX与被告XXX(学生)系父子关系,一家三口原系津市市X组村民,2005年因盐化工业征地拆迁,在津市X街道办事处虎爪山集中安置。2009年6月2日,被告XXX向津市规划局、津市国土局书面申请建房用地,同年9月2日,被告XXX取得座落于津市市虎爪山移民小区面积为82.5平方米的住宅土地使用权。以上建房手续系被告XXX以被告XXX名义报建,实际由被告XXX出资修建,被告XXX未实际参与建房活动。同年9月25日,津市规划局向被告XXX发放的规划许可证及用地红线图载明:房屋建筑长度不超过7.5米,宽度不超过11米。此外,津市规划局颁发的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表明:被告XXX新建房东面边墙与事发高压电线边导线水平距离为2.92米[1.67米+0.52米+(8.23米-7.5米)]。

二、2010年5月23日,以被告XXX为甲方,以被告XXX(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建房合同,与本案相关内容为:1、主体第一层、第二层均为实眠墙,高度分别为3.8米和3.3米,第三层无盖为平墙,前檐高度为1.5米左右,偏房为墙;2、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要注意安全,出了问题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责任。

三、被告XXX新建私房座落在津市X街道办事处(虎爪山),于2010年5月29日开始动工,受害人XXX受其雇主XXX的安排一直参与该房的施工建设。同年8月6日下午3时左右,受害人XXX在新建房的二楼扎现浇钢筋时,因手持5.73米长的钢筋一端触及到新建房附近的10千伏高压电线,不幸被高压电击中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XXX、被告XXX共同支付四原告赔偿款x元,被告XXX支付四原告赔偿款x元。涉案高压电线设施周围未设置警示标志,在该房施工中,被告XXX曾问过被告XXX涉案高压电线是否带电,被告XXX回答该高压电线系尽头电线,不带电。被告XXX新建房实际施工情况经津市安监局现场勘验为:西面边墙与邻居东面墙距离为0.52米,正屋长度为8.23米,正屋东面边墙(不包括偏屋)距事发高压电线边导线水平距离为1.67米,偏屋长度为3.53米,事发高压电线跨越偏屋上方。

四、涉案电线电压为10KV,系高压电。该高压电架空电力线路建成于1987年,高压电设施产权属于XXX。依据XXX与XXX签订的《湖南电网并网小火电站调度协议》,涉案高压线路与湖南电网系统并网,XXX既是电力生产企业,又是津市电力局供电的用户,XXX负责对XXX接入电网线路进行管理。

五、受害人XXX之父XXX于X年X月X日出生,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XXX共有兄弟姐妹3人,其母亲去世时,通过召开家庭会议,决定父亲的生养死葬由XXX一人负责。XXX与原告XXX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大女儿XXX现已成年,小儿子XXX出生于X年X月X日,现在校就读。

六、湖南省统计公报确定:2009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31元,农村居民纯收入4910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2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020.8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的损失如何认定2、受害人XXX及三被告对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一、关于本案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

1、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65元(x.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5元,其中x.23元×3÷2=x.35元,x.23元×10÷3=x.1元)。四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2、四原告主张丧葬费x元。四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结果有误,本院认定丧葬费为x元。

3、四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考虑到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花费交通费,此项损失应当认定,但四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4、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认为,因受害人XXX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他人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5元。

二、关于受害人XXX及三被告对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责任比例如何划分问题。

1、从本案施工现场来看,应认定是在架空线路保护区内从事作业,而该作业行为并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被告XXX作为建筑施工作业的发包人,明知施工区域内架有高度危险的高压电线,依然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XXX进行施工,且不按照规划审批图建房,违规加宽加长并增建偏屋,致使新建房部分属于违法建筑。主观上存在过错,亦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应对受害人XXX的触电人身损害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对被告XXX提出的其对受害人XXX触电身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没有因果关系以及建房合同约定发生安全事故与其无关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其提出的受害人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减轻其他侵权人责任的抗辩主张,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XXX仅作为名义上的报建人及新建房土地使用权人,未实际参与建房活动,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X不担责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XXX作为受害人XXX的雇主,明知施工现场存在高压电线危险源,在未提供安全作业环境和相应保护措施的情况下,组织施工作业,对受害人XXX的损害存在相应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对被告XXX提出的其对受害人XXX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担责的抗辩主张,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受害人XXX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一直参与施工被告XXX、被告XXX的新建房直至事发,对施工现场架设的高压电线以及电力线路存在对人身的潜在危险这两个显而易见的事实应该是明知的,而在具体的施工中,在明知离电线不足2米左右距离的情况下,仍手拿5.73米长钢筋施工作业,因自己疏于防范而导致手持的钢筋与带电高压线接触,结果触电身亡,对本身损害发生存有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其他侵害人的责任。诉讼期间,四原告撤回对XXX、XXX、XXX的起诉,该撤诉行为系四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但不得因此加重其余被告的赔偿责任,其余被告的赔偿责任仍只能按其过错程度划分。

综上,本案属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照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高压电设施经营人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进行责任划分,对其他责任主体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责任划分。本案中,被告XXX、被告XXX对受害人XXX触电死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XXX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XXX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其他侵权人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X、被告X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根据各当事人在本案中对造成受害人XXX触电致死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认定:被告XXX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承担本案经济损失x.7元;被告XXX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本案经济损失x.4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X、原告XXX、原告XXX、原告XXX的各项经济损失x.6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5元。由被告XXX赔偿x.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减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x.7元);被告XXX赔偿x.4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333元,扣减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x.47元)。上列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XXX、原告XXX、原告XXX、原告XXX要求被告X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XXX、原告XXX、原告XXX、原告XXX对被告XXX、被告XXX超出本判决第一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1元,原告XXX、原告XXX、原告XXX、原告XXX共同负担6662元,被告XXX负担727元,被告XXX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海燕

审判员李昌

人民陪审员刘仕柏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黎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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