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金宇方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4),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志红,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佳彩印刷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9),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乡永丰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世纪佳彩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世纪佳彩印刷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金宇方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方正公司)与被告北京世纪佳彩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佳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文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宇方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志红,被告世纪佳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宇方正公司起诉称:自2007年8月15日起至2008年1月12日止,金宇方正公司与世纪佳彩公司签订六份加工承揽合同。金宇方正公司为世纪佳彩公司制作包装纸盒,共计发生加工费x.85元。合同约定于2008年1月25日前付清加工费,但截止至2008年11月28日,世纪佳彩公司已支付x元,尚欠x.85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1、世纪佳彩公司支付所欠货款x.3元,案件审理过程中,金宇方正公司变更为请求判令世纪佳彩公司支付所欠货款x.85元;2、世纪佳彩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x.85元为基准,自2008年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1268元,由世纪佳彩公司负担。
原告金宇方正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加工定作合同、供货单、进账单等。
被告世纪佳彩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双方最后结算日期2008年1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金宇方正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金宇方正公司存在延期交货行为导致我公司经济损失,且其未向我公司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
被告世纪佳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花名册、发票复印件、民事调解书等。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被告世纪佳彩公司提交的证据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金宇方正公司提交的证据1、加工定作合同6份,证明金宇方正公司与世纪佳彩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世纪佳彩公司认为2007年8月15日签订的x号合同为传真件,故不认可其真实性,对其他5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供货单31张,证明金宇方正公司依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向世纪佳彩公司供货,证据3、供货单2张,证明金宇方正公司在合同外向世纪佳彩公司提供纸板,对证据2及证据3送货单,被告世纪佳彩公司认可其提交的花名册X员签收的送货单真实性,不认可其他送货单的真实性;证据4、银行进账单6份及收据1份,证明世纪佳彩公司已付款项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金宇方正公司未依约付款,违约在先,被告世纪佳彩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2送货单与证据1合同相互印证,证据3送货单有李某正签字,被告提交的花名册X李某正系其公司员工。庭审中,因被告世纪佳彩公司对送货单中部分人员签字不认可,本院要求其提供2007年8月到2008年1月期间的花名册、工资单,被告世纪佳彩公司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二、被告世纪佳彩公司提交的证据1、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及明细分类帐,证明已支付加工费x.5元,另扣款3000元及通过支票方式付款5154元未在银行对账单中显示。原告金宇方正公司认可银行对账单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明细分类帐的真实性。明细分类账系世纪佳彩公司单方制作,银行对账单中未显示与本案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三、被告世纪佳彩公司提交的证据2、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人员花名册,证明公司员工情况,金宇方正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该证据无员工签字且制作时间不符,故本院不予确认;
四、被告世纪佳彩公司提交的证据4、(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金宇方正迟延交货致世纪佳彩公司受损,金宇方正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被告世纪佳彩公司未证明该调解书与本案相关性,故本院亦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1月12日,金宇方正公司与世纪佳彩公司先后签订六份合同。合同分别就货物名称、交货期限及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进行约定。2007年8月20日至2008年4月25日,金宇方正公司向世纪佳彩公司供应名品盒底、尊品盒底、映泉月纸箱、纸板等加工产品,价值x.85元。世纪佳彩公司于2007年8月16日至2008年5月20日间分七次付款,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宇方正公司与世纪佳彩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金宇方正公司依约供货,世纪佳彩公司收货后应依约付款。金宇方正公司在合同外供货,世纪佳彩公司签收,亦应依双方约定付款。现金宇方正公司主张其向世纪佳彩公司供货共计x.85元,其提供的供货单证明供货价值x.85元,另供应价值2520元的纸板无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金宇方正公司实际供货x.85元,世纪佳彩公司已付款x元,尚应付x.85元。世纪佳彩公司称其通过其他公司向金宇方正公司付款5154元,因金宇方正公司存在迟延供货行为致其受损已扣除货款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金宇方正公司要求世纪佳彩公司支付货款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世纪佳彩公司在接收货物后,未依约付款的行为给金宇方正公司造成损失,故金宇方正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世纪佳彩公司称金宇方正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该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08年11月28日,至金宇方正公司起诉之日未超过两年,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案件审理过程中,世纪佳彩公司提出就要求金宇方正公司赔偿因迟延供货导致的损失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节另案处理,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故本案对上述事宜不做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世纪佳彩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宇方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九万八千一百六十三元八角五分;
二、被告北京世纪佳彩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金宇方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九万八千一百六十三元八角五分为基准,自二○○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金宇方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六十八元,由原告北京金宇方正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九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世纪佳彩印刷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郝文婷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