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XX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X,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地址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董事长。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XX公司工作,住(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XX,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X,被告张某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其于2006年4月1日始即在被告XX公司从事区域店铺管理工作,被告张某是XX公司的商品部经理。由于原告工作表现优异,2008年6月1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再次续约至2011年3月。2009年5月,被告XX公司负责人变更,新来的负责人因不满原告与原负责人关系过近而对原告百般刁难。由于原告于年初怀孕,公司无法解聘原告,故多次要求原告主动离职,遭原告委婉拒绝。于是被告XX公司便将原告安排在角落办公,还无故扣发原告工资。2009年7月17日12时左右,原告照例准备从公司出发去巡视店铺,刚要走出公司办公室时被被告张某拦下,提出要对原告随身背包进行检查,原告当即感到莫大的侮辱并严厉拒绝了张某的要求,但张某坚持其只是遵循公司的指令,要求原告必需开包让其检查方能离开,使得处于怀孕期的原告受到极大刺激和伤害,感到身体不适、恶心呕吐、混身发抖、脸色苍白。被告张某由于害怕原告发生意外便让原告离开。事后,原告至医院就诊并接受了保胎治疗。同年7月23日,在原告及家人多次交涉下,被告XX公司派员就此次搜包事件代表被告张某向原告进行了道歉。但原告认为被告张某的行为不仅是代表被告XX公司的职务行为,亦是其个人侵犯原告名誉和隐私的行为,上述道歉方式实质是两被告都未道歉。经原告与两被告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28元、本人误工费1,000元、家属误工费275.80元,要求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
被告XX公司、张某辩称,被告XX公司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故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被告张某未实施任何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原告的名誉并未受到侵害,故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过多地表达了自己的情绪,与实际事实不相符合,且均是基于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与其主张的名誉侵权不符。就涉案被告张某的行为,被告XX公司已向原告表示道歉,故本案原告不应再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与被告张某系同事关系,均在被告XX公司工作。2009年7月17日11时30分许,原告与同在XX公司工作的同事戴XX欲离开公司办公室去门店巡视时,被告张某为防止俩人带出公司的重要文件,故提出要看一下原告及戴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原告坚决予以拒绝并出于气愤而与张某理论,后在其他同事的劝告下,张某未再坚持查看原告的背包。期间双方未发生肢体冲突,张某亦未有强行查包的行为。之后原告离开公司去巡店。由于事发时原告已怀孕两月余,故至当日晚20时58分许,原告因感身体不适而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之后其又数次复诊。事发后,经原告及家人多次与被告XX公司交涉后,XX公司就被告张某的言行向原告进行了道歉,但未得到原告谅解。现原告以诉称之事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戴某、曹某、刘某证词,被告出具的调查报告,原告劳动合同、就医记录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名誉权纠纷,其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张某要求查包的言行是否系履行被告XX公司的职务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张某作为被告XX公司职员,其要求查看同为该公司职员的原告及戴某的背包,目的是防止俩人带出公司的文件,且事发于当事人工作期间及XX公司的办公场所,故无论在主客观上,张某当时的行为均应认定属职务行为。二、被告张某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某提出要求查看原告的背包,其行为确属不当,但其主观上并没有侮辱原告的故意,在遭到原告拒绝后,张某也没有过份的坚持及强行实施查包的行为,且在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了实质损害,故被告张某的行为尚不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两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三、两被告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虽不能否认原告因被告张某要求搜包的言行而产生了一定的情绪波动,但并无证据证明当时处怀孕期的原告由此发生了生理性的应激反应,故难以认定其之后的就诊与涉案事件有因果关系,两被告亦不应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鉴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张某的行为属于履行被告XX公司的职务行为,对此本院亦予以了认定,故在事发后,XX公司就张某的不当言行向原告进行的道歉,实际即是XX公司就此事件所作道歉,且在本案审理中张某亦当庭向原告进行了道歉,故本案原告另行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书记员廖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