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x,男。
委托代理人廖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廖某乙,男。
被告梁x,女。
原告罗x与被告梁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x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未办结婚登记就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罗x威,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罗x玲。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从1999年1月起离开原告家,到山围镇X组与他人同居,并已生育了一女孩。被告离家后一直没回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3、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生子;4民事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
被告梁x未提供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罗x与被告梁x于1986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罗x威,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罗x玲。从1999年1月起被告离开原告家,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两个子女已独立生活。原告曾起诉离婚,于2011年9月5日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罗x与被告梁x于1986年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为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已分居生活已十多年,互不来往,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罗x与被告梁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欧颖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吕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