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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流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x,男。

委托代理人曾纪淼,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原告李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冬梅担任法庭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子(已故)一女。由于婚前双方认识的时间短,原告对被告患过精神病及曾结过婚的情况都不了解,以致婚后双方常争吵不休,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双方的身份;2、户口簿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了两个子女;3、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杨xx辩称,同意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女儿的抚养费10.8万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0万元,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5万元。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x与被告杨xx于200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x霞,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i(在诉讼期间去世)。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车1辆、电视机1台、煤气灶1台、煤气瓶1只、棉被1套、脱水机1台、洗衣机1台,被告已拉走了其中的摩托车1辆、煤气瓶1只。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离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孩子李x霞年幼,母亲更适合照顾年幼的孩子,再加上儿子李某i在诉讼期间死亡,表明原告照顾孩子不周,因此为了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李x霞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对孩子有探望权。原告不直接抚养孩子,应负担部分抚养费。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能力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故对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10.8万元不予支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为建筑工程小包工头,应认定原告为农业从业人员。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年收入为17652元。原告负担抚养费的数额为月收入的20%-30%,应每月负担抚养费350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的意见是洗衣机归原告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本意见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0万元以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离婚后被告需要照顾孩子,对被告的工作和收入会造成一定的影响,生活会遇到一定的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经济帮助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与被告杨xx离婚;

二、婚生孩子李x霞随被告杨xx生活,原告李x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给被告杨xx至孩子李x霞18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洗衣机1台归原告李某所有,摩托车1辆、电视机1台、煤气灶1台、煤气瓶1只、棉被1套、脱水机1台归被告杨xx所有;

四、原告李x应给付被告杨xx经济帮助1万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x负担。

上述判决第四项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欧颖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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