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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涧西区财政局诉汪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涧西区财政局,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汪某某,男,(又名汪X),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涧西区财政局诉被告汪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洛阳市涧西区财政局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本案。本院依法向被告汪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并向原告洛阳市涧西区财政局送达了举证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于迎春与人民陪审员刘某群、胡宝红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赵媛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涧西区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汪某某参加开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涧西区财政局诉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村X号院X号楼X-X号房产是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借口前任财政局长胡铁栓允许其临时使用而长期非法占有,拒不腾出,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并答应为其提供临时放置其物品的其他房间,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交出房间。2008年5月8日,被告在催交房屋通知书上亲笔签名,同意从2008年5月8日起,35天内从房产中迁出,但至今未履行。2009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应原告之约当着财政局副局长贺留臣、刘某勋、季建华的面当场答应愿意将此房腾出,并愿意将自己先前放置在此房中物品搬到财政局另外为其找的临时房屋中。后又反悔。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无条件地从涧西区X村X号院X号楼X—X号房间中迁出(房产证号:洛市房权证(2007)x)。2、判令被告承担从2007年6月20日起至完全迁出并将房屋完好地交付给涧西区财政局之日止因非法占有本房产而产生的费用(按同等市场租金计算,每月租金350元),暂时先计算到本案起诉日,即350元每月×30个月=x元。最终,应按被告实际交还房产之日计算。同时,期间的水电费和物业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2年期间,被告汪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环卫局“艺博园”做临时工期间,涧西区环卫局考虑被告汪某某生活不便,将位于涧西区X村X号院X号楼X—X号房交给被告汪某某居住。2008年5月8日,原告洛阳市涧西区财政局给被告汪某某催交房屋通知一份,通知主要内容是:根据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1997)涧法执字第369-X号民事裁定书,你临时占用的原产权人洛阳光磊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学位于涧西区X村X号院X号楼X—X号房屋已于2007年6月20日作价抵偿洛阳市涧西区财政局,洛阳市财政局已于2007年12月4日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取得合法的房产证。你对该房屋的占有属于非法占有,你与洛阳市涧西区财政局没有合同的约定或法定的理由,从今日起,限你35天内将此房屋完好无损地交给涧西区财政局。超过此期限,将组织有关人员强行收回房屋,由你自己承担一切风险和损失,并追究你的法律责任,令你承担非法占有期间的房租,以及你占用期间对方的损失和支付相关的费用。被告汪某某接到通知后仍未将位于涧西区X村X号院X号楼X—X号房屋交给原告。后经洛阳市涧西区财政局多次找被告汪某某协商该房屋交房事宜未果并引起诉讼。

另查明:2007年6月20日,本院做出(1997)执字第369-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将李新学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洛阳市涧西区财政局的位于本市涧西区X村X号院X号楼X-X号的房产一套作价x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洛阳市涧西区财政局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洛阳光磊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应当继续清偿。二、申请执行人洛阳市涧西区财政局应持本裁定书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后洛阳市涧西区财政局到洛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2007年12月4日洛阳市房产管理局向原告发放了洛市房权证(2007)字第x)号房权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涧西区财政局是洛阳市涧西区X村X号院X号楼X-X号房产的合法产权人,被告无权占有原告洛阳市涧西区财政局的房产。原告洛阳市涧西区财政局要求被告汪某某从涧西区X村X号院X号楼X—X号房间中迁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洛阳市涧西区环卫局将位于涧西区X村X号院X号楼X—X号房住房交给被告汪某某居住,未与被告汪某某约定租金事项,涧西区财政局取得华侨新村X号院X号楼X—X号住房所有权后也没有与被告汪某某约定该房屋租金,原告洛阳市涧西区财政局要求被告汪某某支付租金证据不足,所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自本判决生效60日内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村X号院X号楼X-X号房产返还原告洛阳市涧西区财政局。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涧西区财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汪某某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刘某群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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