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鑫,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国良,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王军号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满堂、张晓旭参加合议,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鑫、张国良,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唐某某起诉称:2008年2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原告以每平方米80元为被告建房,所盖主房长13.5米,宽8.5米,按两层半计算共296.5平方米,加上走廊的16.8平方米,合计为313.3平方米,整个主房的工程款为x元。另约定院墙手工费1000元,地平手工费500元,门楼(长7米,宽3米,合计21平方米)1680元,粘瓷板砖手工费1000元,扒6间旧房手工费1000元,以上共计工程款x元。整个建筑完成后,于当月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仅仅支付工人生活费x元,剩余工程款x元,被告以原告曾欠其借款为由,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自判决之日起的同期银行利息。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方对刘××、肖××及王××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被告盖房,被告拖欠原告工钱的事实;2、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以原告曾欠其借款为由,未完全支付工钱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双方协商建房价格按每平方米80元计算没有依据;2、原告称为被告所建房屋总面积为313平方米计算错误;3、被告已经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足额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邢××的调查笔录、出庭证言以及证人周××、张×的出庭证言各一份;2、张二×、赵×的书面证明各一份,以上两组证据证明被告周某某曾为了建房分别向赵×、张二×和周××三人借款,并且已分4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x元的事实。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证人张×的出庭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对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周某某认为证人刘××、肖××及王××未到庭,形式不合法,所证明内容无根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录音光盘,被告认为是录音人冒充法院、公安人员身份取得的,形式不合法,并没有全面的录音,其内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属证人证言,因证人刘××、肖××及王××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形式不合法,故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该证据缺乏其它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唐某某认为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1中证人邢××的调查笔录来源不合法,其证言无法证明案件的事实;证人周××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缺乏真实性。对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证人张二×、赵×未出庭,形式不合法,并且证明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证人邢××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形式合法,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周××的证人证言因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该证言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所证内容与本案无关联,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2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口头协商,原告以每平方米80元的价格为被告建房,房屋总面积为311.25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所建主房的工程款为x元(311.25平方米×80元)。双方另约定原告为被告垒院墙1000元,打地坪500元,门楼X元(7米长×3米宽×80元),粘瓷板1000元,拆旧房1000元,以上合计x元。建房期间,被告支付原告拆房费1000元后,又分四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共计付款x元。后原告又用本案工程款折抵欠被告借款3000元,剩余工程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为被告周某某建房,双方口头约定了施工价格及施工规格、面积等内容,双方构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约定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周某某应于原告唐某某将所建房屋完工时付清全部工程款,现所建房屋已交付给被告使用,而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未付清,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所建房屋为313.3平方米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查明,原告为被告所建房屋的实际面积为311.25平方米,故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x元以及自判决之日起的同期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超出实际面积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辩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其有权拒付工程款,但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也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且已接收并使用该房屋,故被告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双方约定每平方米80元的施工价格包括木工部分,而被告又将木工部分交给第三方施工,则本案中应存在合同变更的情形,被告应对合同变更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唐某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8月4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长王军号
审判员张晓旭
审判员陈满堂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