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铜川市耀州区东立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立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董事长。
住所:铜川市耀州区X镇。
委托代理人: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尚荣,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川市耀州区东立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立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坤琪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阴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尚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由被告承包原告所属的东立水泥厂。2009年初,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未经清点移交财产即离厂。累计拖欠2008年11月、12月和2009年1月电费x.28元。因被告欠缴电费,电力部门停止向原告供电,致原告无法正常投产经营,造成极大损失。请求被告支付生产性费用x.28元及滞纳金,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电费是否交纳应当由电力部门主张权利,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将全部资产承包给乙方(被告)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两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所发生的一切生产性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每年乙方应向甲方交纳承包费人民币150万元,按月支付。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并无争议。2008年12月2日铜川市人民政府铜政发[2008]X号文件作出“关于关闭拆除耀州区东立水泥厂等7家水泥企业12台机立窑的决定”,对铜川市耀州区东立水泥厂等7家企业12台机立窑予以关闭拆除。自此合同难以继续履行。2009年1月17日,原、被告办理了部分财产的移交手续。后耀州区电力局向原告送达了欠费通知,载明2008年11月东立农工贸公司欠费x.22元,2008年12月东立农工贸公司欠费x.90元,2009年1月东立农工贸公司欠费x.16元,共计欠费x.28元。截止2010年原告已经向耀州区电力局清偿被告拖欠的电费x.2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生产经营合同一份、耀州区电力局欠费通知一份、耀州区电力局电费收据三份及当事人陈某等项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明确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所发生的一切生产性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电费属于生产性正常费用,依照约定应当由乙方即被告负担。原告就此债务的负担事前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企业租赁关系,并未改变电力局同原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用电人仍然是原告而不是被告。被告租赁期间拖欠电费,电力局也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不能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主张。因此被告认为只有电力局才能向其索要电费的抗辩,未能妥善考虑供用电合同中相对人的特殊性,也违背了双方关于此种债务负担的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及损失赔偿,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铜川市耀州区东立农工贸有限公司清偿生产性费用人民币x.28元。
二、驳回原告铜川市耀州区东立农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6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直接交付原告铜川市耀州区东立农工贸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坤琪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文新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