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原告贺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蒋xx妹妹),住上海市卢湾区X路。
被告贺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乔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上海xx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朱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蒋xx、贺xx与被告贺x、乔xx、上海xx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燕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贺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贺x、被告乔xx、被告上海xx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贺xx诉称,原告蒋xx与被告贺x系夫妻,是原告贺xx的父母,被告乔xx是被告贺x之母,双方共同租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弄x号xxx-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
2007年x月x日,原告蒋xx忽然发现家里有一份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被告贺x和乔xx。原告经查询,发现被告贺x和乔xx已于2000年x月x日签订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后又与被告上海xx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被告贺x和乔xx为购买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二人各享有50%的权利。该协议书还盖有由被告贺x和乔xx私刻的原告的私章。
原告是系争房屋的合法同住人,享有购买上述房屋的权利。被告贺x和乔xx私刻原告私章,被告上海xx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又未按相关规定进行严格审核,擅自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和《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从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判令三被告签订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将系争房屋恢复到被告乔xx为承租人的公有住房状态。
被告贺x辩称,2000年购房时原告贺xx是未成年人,只有居住权,但无权购房,被告并没有损害他的居住权,故原告贺xx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家庭经济一直由原告蒋xx掌握,原来每月要支付租金,2000年开始改为支付物业费,故原告蒋xx不可能不知道购房。《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加盖的就是原告自己的私章,并非被告私刻。当时其不同意以母亲一个人名义买下产权,母亲也不同意单独以被告贺x名义购房,所以由其与母亲各买一半产权。当时因为担心其一个人的公积金不够,所以其还与原告蒋xx一起到她单位去开了证明,之后算下来其一个人的公积金已经够了,就没有用她的公积金,故原告是明知且同意购房的,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乔xx辩称,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一开始原告蒋xx是同意的,还到单位里去开了公积金证明,后来她的公积金没有用。买好之后她让我写条子保证将来房子给她,我不肯,她怕我小儿子和女儿将来抢房子,所以就开始骂了。2007年x月左右原告问我要买房屋的纸,双方发生争吵。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xx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完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操作买房手续,不存在操作上的失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xx与被告贺x系夫妻,是原告贺xx的父母,被告乔xx是被告贺x的母亲。系争房屋建筑面积43.31平方米,原为被告乔xx租赁的公房,由上述四人共同居住,四人户口均在系争房屋内,被告乔xx为户主。2000年x月x日,被告贺x和乔xx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签订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产权确定为被告贺x和乔xx共有,每人各50%份额。协议加盖了原告蒋xx、贺xx和被告贺x、乔xx四人的私章。2000年x月x日,被告贺x和乔xx(乙方)与被告上海xx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房屋售价为x元,实际付款金额为x元,首期维修基金780元,手续费和税费等148元,乙方合计支付x元。后被告贺x和乔xx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并于2000年x月x日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产权证载明权利人为被告贺x和乔xx,每人份额为二分之一。2007年x月,原告得知被告购买了系争房屋的产权后,即提出异议,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直至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本户人员情况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工资册、现房买卖及其他转移登记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系争房屋原系公房,根据有关规定,购买成本价公有住房时,应由承租人或受配人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现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即以被告贺x、乔xx和原告蒋xx、贺xx名义擅自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并擅自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此举不当,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确认上述《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将系争房屋恢复到被告乔xx为承租人的公有住房状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被告上海xx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将收取的购房款项退还被告贺x和乔xx,但是,根据政策规定不能退还的款项可不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x、乔xx以被告贺x、乔xx和原告蒋xx、贺xx名义签订的关于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弄x号xxx-xxx室房屋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贺x、乔xx与被告上海xx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弄x号xxx-xxx室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三、被告上海xx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蒋xx、贺xx和被告贺x、乔xx办理将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弄x号xxx-xxx室房屋由产权人为被告贺x、乔xx恢复为由被告乔xx租赁的公有住房的相关手续,并退还被告贺x、乔xx为购房所支付的款项x元(根据政策规定不能退还的款项可从中予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85.20元,由被告贺x、乔xx负担70元,被告上海xx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燕
书记员袁佳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