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永州市X区人,住永州市X区XXX路居委会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X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永州市X区人,住永州市X区XXXX居委会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X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XX县X镇X村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XX与被告XX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XX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XXX所有的位于永州市X区XX门面一间(所有权证号为:永政房字第XX号),并提供其妻子谭XX所有的位于永州市X区XX花园XX号的房屋一套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审结后的顺利执行,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XXX所有的位于永州市X区XX门面一间(所有权证号为:永政房字第XX号),冻结期间不得办理转让、赠与及设立担保、抵押等其他手续。
二、冻结谭娟所有的位于永州市X区XX花园XX号的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字第XX号),冻结期间不得办理转让、赠与及设立担保、抵押等其他手续。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唐文雄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