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峰县xx中心。住所地:双峰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贺清健,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X村xx村X组。
本院在审理原告双峰县xx中心与被告肖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已自行协商处理,原告双峰县xx中心就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双峰县xx中心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双峰县xx中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双峰县xx中心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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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赵新国
人民陪审员杨庆明
人民陪审员彭能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