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农民,家住(略)。
原告郑某甲诉凌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周晓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乙、被告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原告在广东始兴与人合伙加工矿业,2009年1月,原告退伙将其股份转给被告,被告没有支付转让金,同月24日,被告立下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转让金8000元。原告多次索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凌某某称,欠原告款8000元的事实没有错,因经营亏损,经济困难才一直没还款。
原告为了印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被告所立欠条各1份,拟证被告欠原告款8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开庭审理、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初,原告与他人合伙在广东省始兴县租摇床选矿,经营一月左右,原告将其所持的合伙份额以8000元转给被告,被告立欠条一张给原告,后被告以经营亏损,经济困难为由拖欠。2009年1月24日,被告收回原欠条,另立欠原告转让金8000元的欠条一张给原告。经原告多次索款均无果。
本院认为,被告凌某某欠原告款立有欠条,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本着诚信的原则,主动、自觉地履行其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凌某某欠原告郑某甲转让金8000元,限被告凌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25元,由被告凌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晓春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陈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