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怀化铁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身份证号码: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居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乡X村X组X号。
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怀化铁路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尹某某、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夏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化铁路工程总公司诉称,2006年3月,原告怀化铁路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尹某某达成门面租赁协议,将其单位的靖州县综合楼(现华天宾馆)全部租赁给被告尹某某,承包期为2006年4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x元。在合同生效期间内,被告尹某某未经原告单位同意,于2008年2月10日擅自转包给第二被告周某某。2008年10月,原告发现承包人不是被告尹某某后,多次派人与被告尹某某协商要求维持原合同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继续维持原告与被告尹某某签订的门面租赁承包经营合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对此均表示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怀化铁路工程总公司与被告尹某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继续有效;被告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09年4月20日终止,被告周某某将所租赁的综合楼主楼一楼两个门面、二层、三层、四层及附楼返还给被告(原承租人)尹某某;
二、被告周某某在租赁期间所添置的各种设备、备用品,依据被告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无偿移交给被告尹某某;
三、被告周某某在租赁期间所欠被告尹某某的租金x元于2009年4月24日前付清;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夏文强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明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