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11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理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07年11月9日19时许,在本市115路公交车玉田路站,窃得被害人刘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诺基亚x型移动电话一部,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窃的价值人民币1,165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於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和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能坦白交代罪行,赃物被及时追缴,弥补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为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9日起至2008年7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玮
书记员王心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