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花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俞某。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花某、被告俞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被告在原告宁武分行对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X室房屋有求购意向。2007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求购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且于当日被告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确认了本次交易应付的佣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0元。在原告努力促成下,被告与案外人(出售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已完成应尽的居间义务,现被告方支付原告部分居间费11,000元,尚有1,000元未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居间费1,000元。
被告花某、俞某辩称:关于剩余的1,000元中介费从来没说不付,而是一直在等原告解决房屋交接时提出的两大问题.一是由于中介业务不熟,在房屋维修基金过户时导致报告来回跑多次未果;二是房屋内缺少门铃,此门铃是小区特制,据物业估算要价值460元,当时被告坚持要卖方解决,但后来一直杳无音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1日,被告花某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求购居间协议》,委托原告居间购买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X室房屋,总房款为1950,000元。同日,被告花某与原告、出卖方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被告花某通过原告居间购买上述房屋,总房款为1950,000元。合同另约定,买卖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等证明买卖关系已经成立的合同后,分别按本协议约定的房屋总价的1%或佣金确认书等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佣金。同日,被告花某与原告又签订了《佣金确认书》,承诺于签订《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当日支付佣金12,000元。当日,两被告与出售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2007年12月14日,买卖双方就上述房屋进行了验收交接,被告方经过验收,认为符合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规定的交付条件,同意接受。同时,被告方在交接书上注明:1、门铃未交;2、维修基金未转。
审理中,原告表示门铃等问题,三方均有责任,愿意少收取被告方佣金2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方委托原告居间购房,原告促成被告与出卖方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理应按佣金确认书的内容全额支付佣金。至于被告提出的尚有门铃、维修基金的问题,被告方可另行向出卖方主张,原告作为居间方承担协调义务,鉴于原告自愿少收部分佣金,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花某、被告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花某、被告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瞿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