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伍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陈A。
第三人陈B。
委托代理人陈A,即上述第三人陈A。
第三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陈B,即上述第三人陈B。
委托代理人陈A,即上述第三人陈A。
原告陈某诉被告周某、第三人陈A、陈B、沈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第三人及第三人沈某之委托代理人陈A、陈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陈A、陈B四人原居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房内。该房屋被动迁,被告与今年4月与动迁人签订动迁协议,并代原告领取了动迁补偿款,总价约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万元。该事未告知原告,动迁补偿款也从未以现金或其他任何方式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该动迁补偿款的四分之一,约25万元左右。
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是空挂户口,实际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且原告他处有售后公房的份额,在与前夫离婚时,该房屋也归原告所有,故被告对原告无安置义务。另外,动迁组实际安置被告及第三人两套住房,其中被告与第三人陈A居住西江湾路一套,第三人陈B与第三人沈某居住四平路一套,这两套房屋的产权人均登记在第三人陈B名下。
第三人陈A、陈B、沈某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对于目前动迁安置房屋的安排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与第三人陈A系夫妻。第三人陈B、原告陈某系被告周某、第三人陈A之子女。第三人陈B与第三人沈某系夫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房屋系被告承租的公有住房,该房实际由被告及三第三人共同居住。原告原系上海市虹口区X路某室公有住房的同住人,后祁某(原告前夫)购买了该公有住房的产权。2003年8月16日,原告与祁某协议离婚,约定上海市虹口区X路某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004年2月17日,原告户籍迁入系争房屋。2004年8月21日,原告另行结婚。
2008年4月24日,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钟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8年4月2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条款》,确认:补偿安置款用于购买拆迁人提供的上海市虹口区X路某室及上海市虹口区X路某室两套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该房的同住人才享有被安置或分割动迁款的权利。系争房屋被实施动迁,原告虽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在其户籍2004年迁入后未实际在系争房屋居住,且其系他处原公有住房的同住人,离婚协议中亦取得了该售后公房的产权,故原告显然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无权要求分割本案系争房屋的动迁安置补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周某支付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动迁补偿款约人民币25万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月华
书记员瞿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