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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靖法民督字第5号戴某某、向某支付所欠申请人石某某的货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靖法民督字第5号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石某某于2009年8月10日向某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戴某某、向某支付所欠申请人石某某的货款x元,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支付令申请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被申请人戴某某、向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所欠申请人石某某的货款x元,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支付令申请费70元。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朝多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向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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